证券法信息披露要求(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4):新《证券法》实施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核查?)

admin 2023-12-25 19:54:17 608

摘要: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4):新《证券法》实施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核查? 答: (一)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4):新《证券法》实施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核查?

答:

(一)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构成,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

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所持发行人股权的管理机制。

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二)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

1.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2.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

3.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三)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人员离职后的股份处理、股份锁定期等内容。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情况、员工减持承诺情况、规范运行情况及备案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就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大咖“说法” |第十期:新《证券法》亮点之强化信息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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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要进行信息披露是哪个法律规定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

新《证券法》下的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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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的《证券法》更是新增“信息披露”专章,进一步完善了信息披露主体、提高了信息披露要求,加重了信息披露违法的处罚力度,全面重构了信息披露制度。

本文通过新旧《证券法》的对比,让经营者、投资者重新认识信息披露制度。

01

信息披露责任主体

 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该规定,旧的《证券法》实际确立的是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为第一责任人的信息披露制度。这种披露责任主体的设计较为狭隘,容易引发监管执法和司法审判之间的争议。例如:控股股东违规披露案例中,有的仅处罚控股股东,有的仅处罚上市公司,还有的既处罚上市公司又处罚控股股东,没有一个统一的、唯一的标准。

新《证券法》彻底解决了“相同违规、处罚不同”的问题。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条实际确立了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责任主体的监管原则,如此,信息披露主体标准实现了全面统一。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具体类型

在《证券法》修订之前,交易所的很多规则中已逐步体现出具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纠纷的被告来看,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类型主要有: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7、其他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义务人。

02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新《证券法》下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

1、及时。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只提出“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要求,并没有规定“及时”。然而,市场需要根据最新信息作出调整,投资者也需要根据最新信息作出理性选择,所以“及时披露”显得尤为重要。信息的时间价值是信息价值的核心,披露过时的信息或者不及时的披露行为,都有悖于信息内在的时效性。新《证券法》“查漏补缺”,新增了“及时”披露的要求,并把“及时”放在了七十八条第一款,置于“真实、准确、完整”这三点要求之前,可见,披露信息的“时效性”或将成为信息披露的核心和监管的重点。

2、真实。投资者投资决策的正确性以其获得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为前提条件,因此,真实性是信息披露的根本原则。披露的信息虚假,恐将面临法律风险。例如:在纳斯达克上市的知名连锁咖啡品牌“瑞幸咖啡”其财务造假事件被证监会“点名”,并因未提交年度报告,于2020年6月23日收到纳斯达克的退市通知;出品《战狼2》、《流浪地球》、《我不是药神》等电影的北京文化因被举报系统性财务造假事件收到深交所的关注函,甚至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如“举报门”事件真实,北京文化恐有退市风险。

也正因证券市场频频曝出的信披违法事件,2020年5月4日,国务院副总理刘鹤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强调:必须坚决维护投资者利益、严肃市场纪律,对资本市场造假行为“零容忍”,对造假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个人坚决彻查,严肃处理。此次会议的召开,无疑是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彰显“在其位谋其政、任其职尽其责”的理念。

3、准确。准确主要是披露信息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内容与表达方式不能使人误解。强调的是信息发布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对于同一个信息在理解上的一致性。如披露的信息引人误解,或者蹭热点、炒概念而严重破坏信息披露的严肃性、严重误导投资者,即可能面临监管处罚。例如:中国证监会公布的《2019年证监稽查20例典型案例》中,海印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9号),就是上市公司误导性陈述的典型。

4、完整。所谓完整性,就是指凡是实质上影响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有关信息,应当全部信息,应当予公开。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来说,不仅要披露利好消息,还要披露不利消息和潜在或者现实的风险因素。而且,判断披露的信息是否完整,需要从信息影响投资判断行为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任意为之。

5、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这两点是新《证券法》新增的要求。简单的说,就是既要保证信息的专业性,又要确保所披露信息的可读性、可理解性。但因为是新增规定,对于如何把握“不够简明清晰”或“不够通俗易懂”的尺度,仍待监管机构在后续适用中予以明确。

6、境内外披露同时性。这点是新《证券法》新增的内容。证券同时在境内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但同时性具体如何操作,也需进一步细化操作要求,例如,需要解决不同时区情况如何处理,以及未同时披露将面临何种惩罚措施等问题。 

7、公平。信息披露实践中选择性披露时有发生,新《证券法》第八十三条新增并明确了公平披露的基本要求,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摈弃选择性披露,做到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举一个容易忽视而违反公平性原则的案例:2019年1月16日,格力电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董事长董明珠在会议上发表了“2018年税后利润260亿元”等关于业绩的言论,而格力电器当日晚间才对外披露业绩预告报告。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18)修订》2.15条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所以结果可想而知,格力电器收到了深交所的关注函,深交所督促格力电器严格规范董监高发布信息的行为,提高信息披露的意识。追寻规则背后法理,就是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以及所有投资者获得信息的对等、对称性。

03

信息披露的内容

关于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本文主要简述三类:1定期报告;2、临时报告;3、自愿披露与公开承诺。

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修改前后的《证券法》关于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报送、公告的时间没有变化。因为新冠疫情的影响,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披露2019年的年度报告的时间有适度的放宽。

新《证券法》中关于定期报告变化较大的部分主要有三:

1、新《证券法》新增了年度财务报告应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财务会计文件“应经审计”成为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大大加重。

2、旧《证券法》只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新《证券法》一方面新增了监事会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规定,统一了对董监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明确规定董监高i除需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外,增加了对证券发行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规定。

3、新《证券法》新增并赋予了董监高对于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提出异议并公开的权利。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董监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如董监高依据前述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予以公开,将成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董监高抗辩已勤勉尽责、不承担相关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

(二)临时报告

所谓临时报告,即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向监管机构和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投资者往往通过披露的信息作出投资决策,所以临时报告对投资者交易决策的影响最为直接。新《证券法》扩大、调整了“重大事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了临时报告的架构。

以股票上市的公司为例。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整合、吸收了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中的“重大事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例如,新增“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等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类型。

另外,新的《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新增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及时告知与协助披露义务。明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自愿披露及公开承诺

自愿披露和公开承诺是新《证券法》新增的内容。

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条新规,一方面为投资者日后向未履行承诺的相关方追究赔偿责任提供了基本法上的支撑,另一方面更是督促作出公开承诺的相关主体,切实履行承诺。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承诺相关方可履行而不履行承诺,或超期履行承诺,证监会可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承诺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将承诺相关方主要决策者认定为不适当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选等监管措施。

04

信息披露与法律责任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除可能面临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外,还将面临《证券法》上的行政责任。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相关义务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人员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而新《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力度较之旧《证券法》显著升级,这标志着证券市场迎来最严苛的监管时代。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发行人欺诈发行(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虚假内容)罚款金额显著加大,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隐瞒”欺诈发行也构成违法。

对于欺诈发行的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旧《证券法》规定处罚是:尚未发行证券的,处30—60万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5%的罚款。而新《证券法》大大提高了处罚幅度:对于欺诈发行的发行人,尚未发行证券的,处200万—2000万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0%—100%的罚款。对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10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万元的,处200万—2000万元的罚款。

另外,依据旧《证券法》一百八十九的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只有在“指使”从事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时,才能对其行政处罚。但新《证券法》在“指使”的基础上,增加了“组织”行为作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扩大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承担行政责任的范围。

2、将“未按规定报送和披露”与“报送和披露的信息存在信息披露违法”区分处罚,并大大提升处罚力度

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虽然划分了“披露”和“报送”行为,但“未披露”和“未报送”、“披露信息违法”和“报送信息违法”的处罚力度是相同的,并未予以区分,条纹略显繁琐累赘。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理顺了相关逻辑,区分“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两种情形,并对两种情形进行差别化处罚。当然,无论那种情形,较之旧法,新《证券法》在处罚力度上显著加重,罚款金额的区间和上限均大幅提升,主要表现在:

(1)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罚款由30—60万元提高至50—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由3—30万元提高至20—200万元;

(2)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罚款由30—60万元提高至100—10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由3—30万元提高50—500万元。

以上变化,可见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严格监管和违法披露的打击力度。

(二)民事责任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除面临行政处罚,还将面临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统计,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2019年度审结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共计7694件,涉及近百家A股上市公司。

对于信息披露违法的民事责任,新《证券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旧《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发行人、上市公司;新《证券法》扩大了信息披露责任主体的范围,所以根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扩大到信息披露义务人。

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大。依据旧《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证券法》扩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入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列。根据该条款的设置,我们可以意见,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违规中一并被行政处罚,投资者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或直接成为常态。

(三)刑事责任

信息披露中较为常见的刑事犯罪主要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违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明确规定,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即可立案追诉;对于违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了立案追诉的九种情形,在此不赘述。

05

结语

新《证券法》已正式施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等资本市场相关主体,均应“在其位谋其政、任其职尽其责”,敬畏法律,遵守规则,共同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展。

路漫•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中共d员,毕业于南京财经大。常年担任政府机关及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事务所团队为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及意见。

路 漫品牌

证劵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要有利于国家其次要利于国家利于掌控调节任何法规都不例外这两点

信息披露制来自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的具推急引体要求和反映。

A解析:正确A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三公”原则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综合型选择题

交易所对股票的发行,配股,增发制度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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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计时ing——《证券法》要求信息披露这样做!

结合沪市最新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创建信息披露示范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来看(相关解读可参见《评级拿A就是了不起,“信披三好生”减负改革拟开幕!》),信公君预期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质量方面的竞争将加剧,上市公司的法定披露与自愿披露均应力求合规,竞争结果导向是优质公司得便利,劣迹公司受处罚。

《证券法》(2014版)

《证券法》(2019版)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证券法》(2019版)

第四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十二)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2014版)

《证券法》(2019版)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证券法》(2014版)

《证券法》(2019版)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infaithjinjin(信公小安)

信息披露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具体要求和反映。

正确答案:A解析: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三公”原则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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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A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三公”原则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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