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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时的处理规则探讨_公司_合同_债务
原标题: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时的处理规则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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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时的处理规则探讨
现代企业运营中,一些企业家青睐“轻资产”运营模式。价值高昂的生产资料或生产工具,如机器设备、精密仪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产权不属该企业所有,而是以向第三方租赁、融资租赁的方式,将他人的物质资料纳入自己的运营体系。不求为我所有,但求为我所用,以最小的资金,撬动最大的资源。
这类企业一旦破产,容易出现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场景,该场景下发生的若干法律问题,较为复杂。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案例场景
(案例1)甲公司租用乙公司场地,存放设备,设备为甲公司向丙公司租赁而来。甲公司破产,欠了乙公司场地费,欠了丙公司设备租赁费。设备被乙公司扣下,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主张留置权。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主张取回权,要求取回设备。
以上是典型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场景,案例简单,但相关问题的处理则较为棘手。以甲公司的管理人为视角,至少需要处理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合同处理。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则相关费用将依法归入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大概率100%清偿;如果合同解除,则相关费用将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待破产财产分配时清偿,大概率按比例且是低比例清偿。
第二,债权确认。假设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那么,乙公司主张的留置权是否应当获得认可?如果认可,该留置权在甲公司破产案件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如何对其进行清偿?
第三,物的取回。留置在乙公司处的丙公司的设备如何取回?丙公司主张的取回权如何处理?如果取回,产生的拆装、运输、保险等费用由谁负担?如何负担?
即便从乙公司、丙公司的视角出发,亦绕不开以上三个问题。三个问题的处理具有层次性,合同处理首当其冲。若合同继续履行,债权转化为共益债务,物的取回依合同约定。若合同解除,则后两个问题将变得十分尖锐。
本文在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被管理人选择解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但双方确认随时可解除的情况下,重点讨论第二、第三个问题如何破解。
二、非破产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一般认识与理解
留置权,担保物权的一种,传统民法理论将留置权定义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他人之动产的债权人,与其债权受清偿前,得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法定担保物权[2]。其中,“留置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动产”被视为留置权的法律特征之一,债权人占有的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3]。这样的观点,在大部分的民法学、物权法学专著[4][5][6]中频繁出现。
1、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有争议。如上文所述,在留置权的定义中,似乎已经明确了被占有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这一要件。理论上的定义在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得到立法的确认。但是,曾经的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一百零八条[7]中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理论中,以上情形称之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作为留置权成立的特殊情形,在债权人留置的即便是第三人动产时,也可以成立留置权,留下司法实践的适用空间。例如,在“揭阳市中油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17)最高法民申76号案件),最高院认为“东洲公司(债权人)有权在合法占有的涉案全部货物中留置与债权数额价值相当的货物,该留置权的行使并不因其中部分货物所有权的变更而受到影响。故中油公司(第三人)主张东洲公司只能对8237.047吨货物仓储费产生的债权行使留置权,缺乏依据。”
现行民法典将留置权定义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与《担保法》第八十二条[8]、《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9]一脉相承。这意味着,当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并非债务人所有的情况下,留置权能否有效成立,在法律上似乎相当明确,没有太大解释空间,但是实践中存在争议。2021年1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该争议基本尘埃落定,该解释第六十二条明确,债权人占有第三人动产,留置权可以成立。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与留置权成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是否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以上问题的不同回答,《物权法》区分了民事留置和商事留置。
何为同一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主体、客体、标的物等要素,在一个法律关系项下,是为同一法律关系。
民事留置成立的前提,须是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即企业之间的留置,则无此要求。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补充了留置权的制度内涵:“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沿用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10]的内容。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区分呢?留置权属于担保关系中的“顶级选手”,当同一动产上既有抵押权或者质权,又有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是担保权中最优先保护的权利。为防滥用,必须严格留置权的适用条件。(案例2)甲某欠了乙某修电脑的费用,乙某能不能把甲某委托乙某保管的手机留置呢?现有法律不支持乙某这样做,因为甲某欠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下的修理费,扣下的却是保管合同关系下的手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下。但是,如果适用条件太过严苛,要求商事主体也如此一码归一码,桥归桥、路归路,则不利于便捷市场交易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容易产生大量纠纷,消耗司法资源。例如:(案例3)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模具,拖欠加工费,乙公司能否留置其合法保管的甲公司的汽车?这是被允许的。
对于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时的若干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作出进一步解释,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变得更为复杂:
1)债权人合法留置第三人动产,可以适用留置权。相当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可以理解为:留置权的成立,不以标的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条件。举例:(案例4)甲某租了乙某手机,送去丙某处修理,甲某欠付丙某修理费,虽然这部手机是乙某的,但丙依然有权留置手机。
2)企业之间,即商事留置中的动产与债权可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债权必须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这意味着债权人以购买债权的方式,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难以成立。举例:(案例5)甲公司欠付丙公司修理费(承揽关系),甲公司自有的一批零部件暂存在丙公司处(保管关系),丙公司为向甲公司主张修理费,可以留置零部件。但是,如果丙公司对于甲公司的债权系从其他主体处受让而来,并非持续经营中发生,则丙公司留置零部件的行为得不到支持。在“江西江镍高纯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别除权纠纷”(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民终479号案件)[11]中,法院亦做出了案例5中类似的判决。
3)企业之间,即商事留置中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动产系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举例:(案例6)甲公司欠付丙公司修理费(承揽法律关系),甲公司为乙公司运输一批汽车零部件,暂存在丙公司处(保管关系),丙公司为向甲公司主张修理费,留置汽车零部件,但其留置权得不到支持,原因是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该案例中,乙公司,可以向丙公司主张返还被留置的动产。
留置的规则介绍到这里,很容易掉进云里雾里。令人费解的地方主要是商事留置的情形,当企业与企业之间因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留置,民法典作出了支持留置权成立的规定。但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当企业之间因不同法律关系出现留置情形时,留置权时而得到支持,时而不能得到支持。主要分歧点在于留置的对象。商事留置(条件1)的情形中,在不同法律关系下(条件2),民法典支持的仅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成立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的则是在条件1、2之下,当债权人留置的是第三人动产时,留置权不成立。即便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动产,还需考察债权是否是在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
由于适用条件的不同,留置权演化出较为复杂的适用情形,并有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很多民商事法律问题,在债务人破产与非破产背景下讨论,往往有不一样的理解与处理。是破产环境下时空发生弯曲了吗?当然不是。探究原因,破产法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两大基石,也是两大特征:“集体清偿”与“公平清偿”,在两大基石作用下,令破产法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熠熠生辉。“集体清偿”,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个别清偿的语境;“公平清偿”,包括了逐一甄别所有权利性质,归类权利类别,依次兑现所有权利,将同一性质的权利同等对待的丰富内涵。正是在这两块基石之上,破产法盖起高楼大厦,建起万千规则。在破产环境下讨论问题,需牢牢把握以上两个基本特征。
1、破产法中的留置物,应为债务人财产;留置权人,应为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人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该留置物是否特指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为财产,抑或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例如案例1中,存放于乙公司的设备,所有权归属于丙公司,由乙公司因场地租赁而直接占有,由甲公司因设备租赁而间接占有,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批设备是否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留置物?如果孤立地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无法得出结论。适用体系解释,将该条规定放置于企业破产法全文、章节、上下文中理解,可以避免断章取义和片段化地理解。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中提及的“留置物”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三十条中将债务人财产定义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主体、权利属性、时间界限均清晰。依此理解,留置物的产权属于债务人的,方为破产法意义上的留置物;相应的,留置权人应为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
案例1中,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留置权,依上文分析,由于乙公司留置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其在甲、乙公司的关系中,并非甲公司的留置权人。关于该类案例,有实务专家认为,“留置标的物在留置权得以成立前和之后,都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并没有因此增加或减少[12]”,因此乙公司在甲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一个普通债权人。设想,如果将乙公司认定为甲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人,其优先权的对象是什么?如果只是在丙公司的动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为何要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认定一个对于丙公司动产的优先受偿权?这样的认定超出了处理破产财产、破产债务的范畴,甲公司的管理人显然不具备这样的职权,也无这样的义务,且没有实际意义。如果其优先受偿的对象“转化”为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这样的转化于法无据,也不利于公平保护其他债权人。这是基于“集体清偿”与“公平清偿”两大基石,得出的合理理解。
但是,在留置法律关系中,无论是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还是留置第三人动产,理论与立法均缺失“留置人”这样的法律地位和称谓,使得留置的物权关系中未形成如抵押权人、抵押人;质权人、质押人这样清晰的对应关系,影响了处理留置权相关问题时的理解。
实际上,在解决留置第三人财产的若干问题时,从担保关系的同质性出发,可以将之与抵押关系、质押关系进行类比:(案例7)甲公司从乙公司处借款,丙公司以自己的不动产,为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甲公司破产,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抵押权,该抵押权是否可以在甲公司管理人处获得确认?该案例在破产实践中相当常见,即便是一千个不同的管理人来解答,答案也会很标准:由于甲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甲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乙公司可以申报债权,其债权为普通债权,不能确认为抵押债权人的原因,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名下的财产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乙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权行权的对象为丙公司,而非甲公司。甲公司之于丙公司,为抵押权人。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对乙公司权利的认定,不影响乙公司另行向丙公司主张抵押权。
同样的思路,案例1中,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但这不妨碍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留置权,若其留置权的其他要件均成就。
3、留置物是否需要取回、如何取回,取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债权人处占有的第三人的留置物,是否需要取回,如何取回,管理人视角下可以按如下思路考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如果需要继续履行,则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包括第三人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取回留置物所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第三人可以依据设备租赁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取回留置物的费用,转换为履行合同的费用。如果不需要继续履行,则管理人可以解除设备租赁合同,由第三人自行取回,其在取回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申报,归为普通债权。这种情况下,第三人通过全额清偿债务取回留置物,却只能以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经济利益受***。有意见提出,应当比照共益债务处理第三人的***失,但是共益债务的法定情形不支持这种论断。从个别清偿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在该种情况下的遭遇,较为无辜,经济受***的结果难有公平可言。但是,从集体清偿与公平清偿两大破产法的基石出发,此第三人并不存在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偿的特殊权利。申言之,破产程序中的绝大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几乎都具有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无法抗拒、经济上产生***失的特点,哪个可以获得优先受偿,仍需回归到对其权利基础、权利性质的分析之中。
至于第三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主张破产取回权的问题,由于设备并不在债务人处直接占有,即使间接占有得到认可,当债务人与场地方、与第三人之间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后,债务人基于租赁关系发生的对设备的间接占有亦被消除,该设备完全脱离债务人占有。此时,第三人向债务人管理人主张的“取回权”亦非破产法意义上、基于物权关系的“破产取回权”,而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合同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在债务人不能返还的情况下,仍是债权。若要取回物,第三人可以基于物权关系,向债权人,即直接占有人主张返还。在返还过程中,债权人在留置关系其他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可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时,若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并主张留置权,于债务人而言,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但是这不妨碍债权人就留置财产向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前提是在该留置权符合留置权构成的其他要件。
至于留置物是否需要“取回”以及如何取回,取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动产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如果继续履行,第三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取回动产,相关费用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从共益债务中支出。如果合同解除,则第三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取回留置物,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回,该留置物均非破产财产,亦非破产法意义上的留置物,不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留置物取回的情形。
注释:
[1]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民法学》,上海市教育***会组编,彭万林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28页
[3]《民法学》,上海市教育***会组编,彭万林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30页
[4]《物权法》,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梁慧星、陈华斌编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376至377页
[5]《***物权法总编》,孙宪忠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第3版,第166页
[6]《物权法》,梁慧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5版,第369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8]《担保法》第82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9]《物权法》第230条: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10]《物权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1]一审法院认为:江镍公司对江锂公司存放其仓库的4000吨氢氧化锂享有留置权,对江锂公司的部分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江锂公司将氢氧化锂存放在江镍公司仓库,江镍公司对该氢氧化锂进行了保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江锂公司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欠江镍公司保管费217.854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镍公司可依法对其保管的氢氧化锂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就该氢氧化锂优先受偿,因此,在江锂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江镍公司将留置的氢氧化锂进行变现之前,留置物被管理人变现的,留置权及于变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虽然《物权法》有企业之间的留置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江镍公司申报并经管理人认定的第二项债权1113.20421万元并非江镍公司与江锂公司之间因经营产生的债权,而是江镍公司受让傲川公司对江锂公司的债权,且受让该债权的时间是在江锂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前二个月,致使本来没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转为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因此,江镍公司主张其对该受让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并有***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结论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12]《破产语境下留置权相关疑难问题研究》,2022年3月16日发表于微信公众号“至正研究”,傅伟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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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破产组”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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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的定义是什么,能举一例子简单说明吗?
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法定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担保物仍属于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仍属于担保债权。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仍应当申报债权。①破产人同时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别除权人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财产的变价款必须优先清偿别除权人的担保债权。只有在全部清偿其担保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能够用于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若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举例]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破产企业A以自己的设备为自己对B的债务100提供担保,B作为别除权人,可以以设备的变价款优先清偿。若变价款为100,B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则B以100优先受偿。但B如果放弃优先受偿权,则以100申报普通债权,设备计入破产财产,用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若变价款为120,B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则B仍以100优先受偿,多余的20计入破产财产,用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但B如果放弃优先受偿权,则还是以100申报普通债权,设备计入破产财产,用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若变价款为80,B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则B以80优先受偿,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受清偿的20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但B如果放弃优先受偿权,则还是以100申报普通债权,设备计入破产财产,用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②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仍构成别除权,但因为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与别除权人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系,所以,别除权人就不能以担保物变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权的部分再向破产人申报普通债权,而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若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也不得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而只能向主债务人求偿。[举例]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破产企业A以自己的设备为C对B的债务100提供担保,B作为别除权人,可以以设备的变价款优先清偿。若变价款为100,B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则B以100优先受偿,C与B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但B如果放弃优先受偿权,则其债权100就不得继续向A申报普通债权,而只能向主债务人C求偿,设备计入A的破产财产,用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若变价款为120,B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则B仍以100优先受偿,多余的20计入A的破产财产,用于A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但B如果放弃优先受偿权,则其债权100就不得继续向A申报普通债权,而只能向主债务人C求偿,设备计入A的破产财产;若变价款为80,B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则B以80优先受偿,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受清偿的20不得继续向A申报普通债权,而只能向主债务人C求偿。
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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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举例:甲投资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A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B企业签订买卖合同,B向A发货,A向B支付10万元货款,A是债务人,B是债权人。
如果A企业的资金够支付货款,那么该个人独资企业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
如果A企业的资金不够支付货款,全部财产只有4万元。企业不能支付的6万元,应该由投资人甲来承担,也就是说,甲对6万元承担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重点内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由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强调的就是“谁出资谁负责”。
甲以夫妻共有的写字楼作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设立后,其妻乙购体育彩票中奖100万元,后提出与甲离婚。离婚诉讼期间,甲的独资企业宣告解散,尚欠银行债务120万元。该项债务的清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a.甲以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占的份额对银行承担无限责任
b.甲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乙中奖的100万元除外
c.甲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包括乙中奖的100万元在内
答案:c2、事务管理
投资人甲设立个人独资企业A,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甲委托乙管理事务,内部限制规定签合同时不能超过100元,乙代表A与善意的三人B签订250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该合同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第2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具有特殊性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甲以个人财产设立一独资企业,后甲病故,其妻和其子女(均已满18岁)都明确表示不愿继承该企业,该企业只得解散。该企业解散时,应由谁进行清算?D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的区别:
1、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有一个人,就是自然人。责任由自己独资承担。
2、法律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
3、设立条件不同: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成本的3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未做出任何强制规定。
4、税收缴纳规定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缴纳,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5、投资者承担责任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
6、财务核算要求不同: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年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事务所审计。个人独资企业则只需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来进行会计核算,无需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个人独资企业法》没规定最低出资额,也不要验资,投资人自己申报出资即可,因此被一些人称之为1元企业。投资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但通常办个企业总要有些机器设备吧,哪怕你出卖头脑智慧至少也得配齐电脑、传真机、电话机吧,所以申报5千、1万、3万都行。如果是帮人做来料加工的独资企业,按照你的机器设备价值申报注册资本就行。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并且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经营范围。其中不包括注册资本法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所以可以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注册资本,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只需要你报一个就行了,不需要通过注册验资,一般工商*也不需要你证明实际出来那么多钱楼上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经营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登记注册时,不需要验资,只要填表时声明企业资金多少就是多少,大于等于1元都行的。多数个人独资企业写几千元至1万元。实际工作中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多数从事小型来料加工、咨询服务等行业。
甲成立个人独资企业A,为吸引合作者,登记时以家庭共有财产20万元出资,后欠下40万。无力偿还,家里的房屋应不应该抵债?
分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该房屋作为偿债财产,因为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甲出资设独资企业A,委托以对企业进行管理,约定标的额为10万元。甲出国考察,无法取得联系,乙和丙签订14万价值的合同。
分析:此合同对A企业发生效力,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家住山东的张知接到读大学的儿子张小强的电话,请他帮忙处理个人企业债务纠纷。
„„家长有无连带责任?假如你是律师,请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
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一个自然人,该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个人所有,这里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成立时投资人投入的初始财产,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者。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起字号,并可以对外以企业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企业范畴。对方要求父母承担责任完全没有依据,得不到法院支持。
刘某是某高校在职研究生,经济上***其家庭。“远大信息咨询公司”,刘某认为自己是私人企业,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1、该企业设立是否合法?
2、刘某允许另一家企业参与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
5、刘某是否承担责任?回答:
1、根据我国《个人独资法》规定,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并不要求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因此刘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纠正。
2、刘某允许另一个人才家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不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
3、该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障方面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也做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工时,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参与社会保险,为职工加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
4、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行为并不违法。
5、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经转变为合伙企业,因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合伙企业A由甲乙丙丁出资成立,合伙人委托乙对外执行业务,企业限制乙的权力不能超过50万,后A与B签订一笔60万业务,联系不上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知道后都不赞成,主张合同无效。
分析: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照片上没答案自己百度的)
【合伙企业】照片上只有答案没有问题分析:
1、合伙人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的市场主体,因此范某开办的独资企业甲能作为合伙人。
2、合伙企业名称不能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字样,在本案中光明有限合伙厂违反了此规定,易使人误解。
3、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本案中,合伙企业尚未核发营业执照就以“光明有限合伙厂”名义签订合同是违反《合伙企业法》的。
一、A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A、B、C三人成立了一个合伙制妇产科诊所,由于A的重大失误,导致产妇李某骨折,其家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诊所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否要求A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分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前述规定,可以要求A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根据《合伙企业法》回答以下问题:
鸿运饭店是由王某、刘某、于某三人出资开办的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该饭店于2010年10月10日获准开业。
2011年,于某以饭店名义贷款1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其个人家庭装修。2011年8月,刘某以个人财产出资与朋友一起开办了一家“网吧”并委托朋友经营,遭到于、王二人的指责,刘某愤然离开并声明退伙,但未及时办理结算。此后的饭店经营中,由于于某对王某隐瞒账目和经营情况,两人矛盾加深。2011年底,二人决定关闭该饭店。在解散清算时,饭店以财产结清了人员工资和劳保费,缴清了税款,退还了三人的出资本金,并提前偿还了1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
2012年5月,银行向三人主张债权,要求其对尚未清偿的5万元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于某同意按合伙协议50%的***益分配比例对银行偿债,拒绝偿还另一半。而王某认为,5万元为于某个人所用,应由于某一人偿还。刘某则认为,他早已退伙,饭店解散时未能清偿的债务与他无关。
1、该案中合伙人及其合伙企业的行为有哪些不合法之处?依据如何?
(1)于某将以合伙企业贷款的5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违法,因为该五万元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
(2)刘某声明退伙的行为不合法。根据规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刘某未提前三十日,故不合法。而且根据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本案中刘某也未做到这一点。
(3)饭店未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合伙人的出资本金的行为不合法。根据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2.王、刘二人拒绝偿债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不成立,根据规定,合伙人对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力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王某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刘某的理由也不成立。3.若于某只有偿还一般债务的能力,另一半债务依法应如何偿还?
另一半应由王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未依照份额清偿的人追债。有限责任公司
三、某高校A,国有企业B和集体企业C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生产性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17万元出资,后因资金紧张出资14万元。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可以有效成立,尽管C承诺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但该公司实际出资已达49万元。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因此该公司合法,C不按照合同应该按《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影响公司的成立。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1)评估作价,核实资产。
(2)办理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的转移手续。(3)验资。3.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C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A、B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交哪些文件或材料?
工商行政机关。《公司法》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下列文件: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提交已办理的财产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总*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5.A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A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技术出资比例在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的范围内,可以由出资人自由协商决定。本题中,公司注册资本为49万,货币出资31万,超过法律规定的30%,所以只要出资人之间达成协议,A以高新技术出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唯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
分析:问题:1.饮料公司组建时,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规定之处?为什么?
答案:戊不能以劳务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只是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只要满足这一条件,法律不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额的具体分配进行限制。因此专利技术出资比例在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范围内,可以由出资人自由协商决定。本题中,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货币出资120万元,达到60%,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公司法》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劳务依附于人身不能依法转让,而且价值也难以估计,因此不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形式。
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规定?为什么?答案:符合。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该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务应如何承担?
答案:属公司(或法人)分立。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饮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唯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了有***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属于公司分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5.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答案;A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分立后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那么A银行既可以要求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共同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饮料公司或者保健品厂单独清偿债务。因此,A银行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到款时。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者保健品厂为被告。
甲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11%,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其朋友丙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甲的儿子乙担任公司的人事部经理。2010年5月,甲患重病突然辞世,致使公司暂时陷入无董事长的*面。因乙是甲的唯一继承人,为了使公司不因甲的去世而受到影响,乙及时地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对公司的未来发展做出安排、问乙的行为是否合法?
分析;乙的行为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某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股份公司)是一家于2010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该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1)股份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2)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做出决定,于2012年4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11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下列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即:增加两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
(3)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4)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董事F和董事G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2、指出本题要点(2)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答:1.首先,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其次,董事F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再次,董事G委托董事会秘书H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只能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不能委托董事之外的人代为出席。
2、首先,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应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其次,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3.首先,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通过的聘任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的决议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其次,批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董事B反对该事项后,实际只有3名董事同意,未超过全体董事7人的半数。
4、董事会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无须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根据规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中外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准备签署一项中外合作经营的合同,合作企业合同的内容中有以下条款:
(一)中外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中方担任董事长,外放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每届任期4年,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连任。
(二)合作企业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中方出资40万美元,外方出资10万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三)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12年,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合作者所有,外国合作者依法可以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请问上述条款,是否合法?为什么?答:1.上述第一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董事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2、上述第二条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而上述约定,外放出资10万美元,只占注册资本总额50万美元的20%,显然低于法定比例。此外,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也不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3.上述第三条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是合法的,可以保留
一、***某场与***一商人,意建立一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合同,其部分条款如下:(1)合营企业企业注册资本为9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680万美元,美方出资220万美元。(2)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只能由中方担任,副董事长由美方担任(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在合资期间内即可增加也可减少(4)经董事会聘请,企业的总经理可以由中方担任(5)中方合资企业应向美方支付技术转让费,美方应向中方交纳场地使用费(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外国的仲裁院裁决,并适用所在国的法律。请分析以上六条是否合法。答案:(1)美方出资的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的25%以上
(2)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营双方协商担任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只有中方担任是不合法的。
(3)法律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内,合营资本只能增加不能减少(4)合营企业的总经理经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方担任,是合法的
(5)合营企业为股权式企业,双方投资和合资调减已折换成股份了,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交任何费用的问题
(6)合营企业的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该按***法律解决,不能使用外国法律。
二、债权人某银行于2008年12月10日向市法院申请雅光葡萄酒厂。经查:雅光葡萄酒厂亏***额已达86万元,资产负责率为46.1%,债务为159.7万元,目前仅有资产73.7万元。
法院立案,2009年1月5日在报上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规定2月10日召开第1次债权人会议。有些债权人担心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全额清偿,通过各种途径抢先清偿。例如从仓库中提走产品抵债。2月10日主持召开第1次债权人会议,确认:24家债权人,各种债务累积159.7万元。银行的部分债务是有抵押权的。2月11日法院裁定破产。3月9日成立破产清算组。清算组提出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通过:所有财产集体拍卖,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最终,包括手续费以59.7万元成交。银行提出异议,不同意含有抵押债权的财产加入整体拍卖,要求优先受偿。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扣除破产费,按原方案分配后,裁定终止破产程序。
试分析:
1、银行有部分无财产担保债权,申请破产合法吗?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包括什么?
3、作为债权人某银行分行申请破产应向法院提交材料包括什么?
5、如果作为债务人雅光葡萄酒厂提出破产申请,应向法院提交材料包括什么?
9、银行有部分抵押债权,以上处理合法吗,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答案:
1、银行有部分无财产担保债权,申请破产合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是:
(3)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并发布公告(4)通知后30日内,公告3个月内,申报债权
(6)企业可以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
(7)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15日内成立清算组,管理、处理有关事务,并分配(8)分配完毕,法院终结破产程序(9)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3、债权人某银行分行申请破产应向法院提交材料:(1)债权发生的证据(2)债权的性质、数量
(4)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如停止支付,并是连续性
4、企业破产原因是:其
一、企业经营不善其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符合三个条件:(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向法院提交材料:(1)亏***情况(2)会计报表(3)财产状况(4)债权债务清册(5)全民企业上级意见(6)其他
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4月5日后的15天内召开,2月10日召开不妥。清算组应于2月11日后15天内成立,3月9日成立不妥。
8、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清偿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这是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现行规定。
要构成“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这一例外,须同时具备四项条件:(1)债务人仍在从事生产经营
(2)这种生产经营是正常的,既有利于企业财产保值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3)所为的个别清偿是必需的,即若不实施这一清偿,将有***于企业财产和债权人的利益
(4)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批准。所以,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的期间实施的个别清偿,凡不具备这四项条件的,应认定无效。
9、银行有部分抵押债权,有权优先受偿,理论上属于别除权,可保证银行抵押债权优先充分受偿,通过把抵押财产单独拍卖,或整体拍卖,价值减少的整体财产。
案由: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
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做出判决:
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
有关法理: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评析:
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
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性。即应先以其***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
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
一、个人独资企业概述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是非法人企业——***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例题·多选题】张某出资设立了甲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张某以甲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下列说法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有()。
A.张某不能以甲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
B.张某可以以甲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
C.如果乙公司违约,张某只能以自然人的名义对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D.如果乙公司违约,张某可以以甲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对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个人独资企业是***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包括签订合同和民事诉讼)。
1、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害社会公共利益。
5、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公民(***公务员、*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不得出现有限、有限责任、公司)。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无最低限额、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德,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予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例题·单选题】下列人员中,可以成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是()。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
国国籍的自然人,***公务员、*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
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例题·判断题】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投资人应当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
【解析】《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题中,投资人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不应当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
【例题·单选题】某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例题·多选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解析】本题考核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注册资本的限制,选项B错误;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制定企业章程的强制性义务,选项C错误。本题正确答案AD。
【例题·多选题】张先生在谈论《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时讲到以下内容,其中正确的有
A.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C.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可由投资人自行清算,也可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D.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偿债务时,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应作为第一顺序清偿
【解析】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但不
能以家庭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出资,选项A错误。本题正确答案应为BCD。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
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
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六、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2、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假设投资人甲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甲可以自行管理A企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假如甲委托乙管理该个人独资企业,甲与乙约定,乙可以A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但是乙对外签订的合同标的以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必须经过甲同意。此后,乙以A企业名义与B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5万元,B公司知道乙对外签订合同是以1万元为限的。问该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甲不追认,此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乙承担,因为B公司是知情的第三人。如果B公司是不知情且善意的,该合同有效,不需要追认。
【例题·单选题】甲投资设立乙个人独资企业,委托丙管理企业事务,授权丙可以决定10万元以下的交易。丙以乙企业的名义向丁购买15万元的商品。丁不知甲对丙的授权限制,依约供货。乙企业未按期付款,由此发生争议。下列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B.丙仅对10万元以下的交易有决定权,乙企业向丁购买商品的行为无效
C.甲向丁出示给丙的授权委托书后,可不履行付款义务
D.甲向丁出示给丙的授权委托书后,付款10万元,其余款项丙只能要求乙支付
【解析】本题考核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被聘用人员职权限制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本题尽管乙超越了甲对其的授权,但丁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代表乙企业丁丙购买商品的行为应为有效。
【例题·单选题】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甲聘用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对乙的职权予以限制,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合同,须经甲同意。某日,乙未经甲同意与
善意第三人丙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2万元的买卖合同。下列关于该合同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该合同有效,但如果给甲造成***害,由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B.该合同无效,如果给甲造成***害,由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C.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本题中B、C、D选项均以否定合同为前提,违背了上述规定,故本题只有A选项正确。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到按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进行检验。八、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投资人***或者被宣告***,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清算期间投资人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
•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债权人在5年之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灭消)
【例题·单选题】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对尚未清偿的债务,下列处理方式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有()。
C.以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如果债权人在2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则不再清偿
D.以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如果债权人在5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则不再清偿
【解析】本题考核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1)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选项A不符合法律规定;(2)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则应当依法以其“个人财产”(而不能用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选项B不符合法律规定。(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然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因此选项C不符合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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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务通俗解释 - 法律快车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包括的种类是很多的,那么你知道共益债务通俗解释是什么吗?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财产的范畴,包括了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因此必然发生的问题是: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是否要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这一问题上,可能有以下三种答案。
一、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不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这一答案,由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破产案件的申请费,所以,可能发生法院因担保财产收取的相应的申请费由无担保财产清偿的不公平现象。此外,不仅是申请费,因担保财产发生的其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有可能出现由无担保财产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二、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这一答案,则可能发生担保财产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因没有剩余价值而使得担保财产权利人无法对担保财产优先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三、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先清偿因该担保财产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这一答案,法院因担保财产收取的相应的申请费由该担保财产清偿,与此同时,因担保财产发生的其他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应由该担保财产清偿。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答案,即,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应当先清偿因该担保财产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什么是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
1、破产债权是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
2、公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其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
在《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由于破产费用又要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因此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破产实践与理论来分析,两者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
1、两者在具体所指的范围上存在差别
破产费用指在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性和程序性支出,具有消极意味。共益债务则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使债权人共同受益而产生的债务,如为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履行双务合同等,更具积极意味。
破产费用除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外,主要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行为所引起的,无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分配,还是聘任工作人员,以及破产管理人的费用报酬,都贯穿有破产财产管理人的积极行为在内。而从共益债务的角度来看,则以债务人财产为主要发生原因,履行双务合同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财产,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给他人造成***失所引发的债务都源于破产财产。尽管存在上述差别,但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认定上,两者还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对于两者之间的界限,应把握的是,破产费用仅限于必要的破产财产的管理性和程序性支出,即那些不支出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的费用,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共益债务的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 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1、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破产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三、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害所产生的债务;
进一步加大保护普通职工的利益,控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资支付;《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两者相比,《企业破产法》由于颁布时间晚,更适应***经济情况的发展,其表述更为更为完善,更为具体。
四、据《破产法》40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 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 或者有破产申请一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 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五、据《破产法》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清偿顺序总结:
(三)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1)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偿付遵循以下原则:
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③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以上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共益债务通俗解释的相关内容,共益债务一般是在法院正式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产生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欢迎咨询法律快车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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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律说法|浅析破产法实务中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认定
在破产法实务中,债权审查工作是管理人的重要工作内容。但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理解和认定,实践中观点不一。部分地方管理人协会制定的债权审查指引及部分实务文章,未对债权人对破产人仅享有的担保物权和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加以区分,甚至将前述两种权利混为一谈。如按照前述错误理解进行实务操作,在有财产可供清偿的破产案件中可能会造成严重***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本文从笔者近期作为管理人处理的一例抵押权人申报债权的实例出发,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概念,并对担保物权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如何进行认定处理提出建议,以期为破产法实务提供借鉴。
A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B公司对A公司所有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抵押权系A公司为担保第三人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所设。现因C公司无力偿还债务,B公司以其享有抵押权为由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收到上述债权申报材料后,笔者所在的办案团队内部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所申报的权利应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即B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并对设定抵押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并非B公司的债务人,A公司仅以特定财产为C公司的债务设定担保,故B公司对A公司不享有债权而仅享有抵押权。
经过深入检索与分析,办案团队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并认定B公司对A公司不享有债权,仅享有对A公司设定抵押的特定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从性质上看,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质押权。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押权的实现方式,即债权人实现权利时,仅就设立抵押权、质押权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行使以设定担保的特定物为界限,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设定担保的特定物。
(二) 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破产法语境下将权利人对破产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称为“别除权”,“别除权”并非企业破产法所新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一种称谓。“别除权”的常见表现形式有两种,详见下图:
第一种情形下,当破产人以自有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此时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①是同一主体,债务人和担保人②亦为同一主体,故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第二种情况下,当破产人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虽然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是同一主体,但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而非债务人,第三人仅为债务人而非担保人,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角色分属不同的主体,故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对破产人不享有债权,仅享有担保物权。
(三) 法律分析
结合上文中提到的担保物权的两种表现形式,权利人对破产人享有担保物权既可能是因破产人为自身债务设定担保而产生,也可能是因破产人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担保而产生。对于第一种情形,即破产人为自身债务担保而产生的担保物权,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此实践中最为常见且并无过多争议。而第二种情形,由于破产人是以自身财产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担保,破产人并非债务人,实践中经常出现将该种情形也误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笔者针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从权利性质及主体的角度分析: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主体是“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我国民法典已对债权和物权作出明确的界定,担保物权从法律性质上系物权而非债权,如果权利人仅对破产人享有担保物权,则权利人系担保物权人,并非债权人。结合本案情况,B公司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条规定的主体,不享有对A公司的债权。不能因担保物权人仅享有担保物权就将该权利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混为一谈。应予注意的是,由于口语表述不规范或办案方便的需要,实践中通常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简称为“担保债权”,这种简称也会引起对担保物权的误解,误认为担保物权就是债权,该谬误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从责任范围的角度分析:物权的行使以特定物为限,民法典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并非由抵押人或出质人清偿,而是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在权利人仅对破产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该担保物权的实现仅就破产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物为限,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而非破产人清偿。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如将担保物权错误认定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未能受偿的部分将继续接受清偿,这无疑将“物保”人为变成“人保”,明显扩大了破产人仅作为抵押人或出质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