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市股票上市规则汇编pdf(深交所上市规则?)

admin 2023-12-05 01:00:06 608

摘要:深交所上市规则? 1、集合竞价:发行价的上下20%(超过120%,但未超过144%的申报,不能参加开盘集合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连续竞价成交价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参与连续

深交所上市规则?

1、集合竞价:发行价的上下20%(超过120%,但未超过144%的申报,不能参加开盘集合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连续竞价成交价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参与连续竞价)

2、连续竞价:不得高于发行价的144%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64%

3、盘中临时停盘: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正负10%的,盘中临时停牌30分钟。临时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14:4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

随着注册制的推进,深交所对创业板的开户条件以及涨跌幅限制有了新的说明。投资者开通创业板需要两年交易经验,前20个交易日10万日均资产等。创业板上市前五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后面实施20%的涨跌幅等。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前言

我不会~~~但还是要微笑~~~:)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流通股不足会退市吗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a股,也有b股,还有基金、国债等交易品种。其中a股股票有:代码000开头的主板股票、代码002开头的中小板股票,代码300开头的创业板股票。

【最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发布(内附PDF下载)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2007年印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财政部部长 刘 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刘士余

  2018年5月16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

  第六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核。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同级商务部门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确定的原则制定。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有关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

  (一)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

  (二)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

  (三)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

  (四)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

  (五)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应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方案,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按照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信息披露前,各关联方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应当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实施统一监管。

  国家出资企业应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其中,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变动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并取得统一编号的备案表。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二)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

  (三)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的必要性,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转让底价及确定依据,转让数量、转让时限等;

  (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

  第十四条 公开征集转让是指国有股东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拟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进行提示性公告。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后,国有股东应及时将转让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决策文件、拟发布的公开征集信息等内容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公开征集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数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受让方的选择规则,公开征集期限等。

  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10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开征集转让事项出具意见。国有股东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意见后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发布公开征集信息。

  第十九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成立由内部职能部门人员以及法律、财务等独立外部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严格按照已公告的规则选择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条 公开征集转让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应当聘请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担任财务顾问(以下简称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与受让方不存在利益关联。

  第二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东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生效、变更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受让方的征集及选择情况;

  (二)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四)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七)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前,原则上受让方人员不能提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干预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第四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开协议转让

  第二十八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是指不公开征集受让方,通过直接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国有股东)之间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七)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第三十条 国有股东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份转让价格: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原因,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转让的数量,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等;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

  (六)以非货币资产支付的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十)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转让价款收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以非货币资产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包括非货币资产的交割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

  第三十七条 **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可以依法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及主要债权人对无偿划转的无异议函;

  (六)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未来三年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六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是指因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有股东拟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涉及国有控股股东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第四十三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值,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第四十四条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决策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三)受让方或投资人征集、选择情况;

  (四)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五)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六)受让方或投资人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未构成间接转让的,其资产评估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作价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

第七章 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第五十条 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率,以及标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主要财务数据,预备用于交换的股份数量及保证方式,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及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方案,对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章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主要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

  第五十四条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数量及受让时限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股份转让协议(适用于协议受让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适用于间接受让的);

  (五)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上市公司估值报告(适用于取得控股权的);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六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可交换公司债券转换、交换成上市公司股票的,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手续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并在上述行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按程序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章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是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

  第五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吸收合并的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并出具专业意见。

  第五十九条 国有股东应指导上市公司根据股票交易价格,并参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确定上市公司换股价格。

  第六十条 国有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吸收合并方案前,将该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股东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控股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换股价格的确定依据、现金选择权安排、吸收合并后的股权结构、债务处置、职工安置、市场应对预案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章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第六十二条 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采用公开方式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取得批准。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发行方式、数量、价格,募集资金用途,对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及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方案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章 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是指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国有股东就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资产重组方案前,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预审核,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出具意见。

  第六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方案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获得相应批准。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决策文件和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资产重组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的原因及目的,涉及标的资产范围、业务情况及近三年损益情况、未来盈利预测及其依据,相关资产作价的说明,资产重组对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权益、盈利水平和未来发展的影响等;

  (三)资产重组涉及相关资产的评估备案表或核准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九条 国有股东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参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主决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中,相关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应要求终止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相关方恶意串通,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相关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相关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承诺义务的;

  (六)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涉嫌内幕交易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国有股东、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等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国有股东三年内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七十五条 **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七十六条 金融、文化类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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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交易规则

股票交易规则股票的交易规则主要参考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修订)》[1]、《关于完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交易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2];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3]、《关于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4],百度百科的「基本交易规则」百科词条[5],总结归纳A股的交易规则如下:1、交易时间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时间由证监会批准。沪深两所证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14:57至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沪深两所交易主机不接受参与竞价交易的撤销申报。2、报价单位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指的是以每股股票的价格委托买卖。3、申报单位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即每一申报单位的股票数量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4、价格最小变化档位A股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5、涨跌幅限制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10%,ST和*ST等被实施特别处理的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5%。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前收盘价增减一个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对于新股上市首日涨跌幅限制,深圳证券交易所表述为「股票上市首日全日投资者的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的144%且不得低于发行价的64%」;上海证券交易所表述为「集合竞价阶段不得超过发行价120%和80%」和「连续竞价阶段不得超过发行价144%和64%」。6、交易方式及成交原则股票采用竞价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股票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竞价成交原则包括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和连续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其中,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7、T+1交易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A股品种实行「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原则,即所谓的T+1交易制度。T+1本质上是证券交易交收方式,指达成交易后,相应的证券交割与资金交收在成交日的下一个营业日(T+1日)完成。股票交易费用股票交易费用是指投资者在委托买卖股票时应支付的各种税收和费用的总和,通常包括向代进行证券买卖的会员(证券公司)交纳佣金,向交易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等,包括印花税、交易佣金、过户费、经手费、证管费等[6],其中证管费和经手费合计称为交易规费,合计收取成交金额的0.00687%,包含在券商交易佣金中。1、印花税印花税是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在股票(包括A股和B股)成交后对出让方按照规定的税率单边征收的税金。印花税的缴纳是由证券经营机构在同投资者交割中代为扣收,然后在证券经营机构同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清算交割中集中结算,最后由登记结算机构统一向征税机关缴纳。其收费标准是按A股成交金额的1‰计收,单边征收,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7],即:印花税买股票时为0,卖股票时为成交金额的1‰。2、经手费经手费是指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成交之后,按照成交的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给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费用,包含在佣金中。A股经手费按成交金额的0.00487%双向收取[8,9]。3、证管费证管费即证券交易监管费,成交金额的0.002%双向收取[10,11],证监会收取,包含在佣金中。4、过户费过户费是指投资者委托买卖的股票、基金成交后买卖双方为变更股权登记所支付的费用。这笔收入属于证券登记清算机构的收入,由证券经营机构在同投资者清算交割时代为扣收。过户费的收费标准为:按照成交金额0.02‰向买卖双方投资者分别收取[12]。5、佣金佣金是指投资者在委托买卖证券成交之后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券商的费用。此项费用一般由券商的经纪佣金、证券交易所交易经手费及管理机构的监管费等构成[13]。佣金的收费标准为:A股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A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也就是说,佣金由各券商自定(成交金额的0.08%-0.3%),一般为:买、卖都是成交总额的1‰,不足5块按5块收。也就是说,佣金由各券商自定。目前一般券商佣金(含规费)可以做到0.02%左右。6、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指投资者在委托买卖证券时,向证券营业部缴纳的委托费(该费用大多数都用在付出通讯等方面的开支,一般按笔核算)、撤单费、查询费、开户费、磁卡费以及电话委托、自助委托的刷卡费、超时费等。目前券商竞争越来越激烈和透明,很多不必要的费用已经撤销。总之,盈利很小的时候,卖出股票亏本也是可能的,因为要各种费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22全文?

(1)股票上市首日,投资者的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44%,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64%。超过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申报为无效申报。其中有效申报价格区间按四舍五入至0.01元的原则计算。

(2)股票上市首日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竞价区间为发行价的20%。

(3)在股票上市首日连续竞价阶段,当盘中成交价格与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10%或超过10%时,将在盘中暂停30分钟。在此期间,投资者可以申报或取消申报,恢复交易时,接受的申报将在电话拍卖中恢复。

股票上市规则2022全文?

1.股票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5.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A股上市公司2022年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汇编(37家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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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文化-深圳中炘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

(一)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文化长城2022年度营业总收入为7,825.14万元,营业收入持续低迷,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为-12,853.12万元,已连续五年亏损;截止2022年12月31日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合计为-41,455.10万元,尚有90,926.13万元债务本息逾期未归还;因债务逾期、子公司失控等事项,文化长城涉及多起诉讼,部分银行账户以及部分子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文化长城在持续经营假设的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是否恰当。

(二)海外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应收账款及信用减值的准确性

如财务报表附注五、(二)所述,截至2022年12月31日海外应收账款原值28,258.44万元、坏账准备28,090.71万元。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我们对上述应收账款设计并执行函证程序,其中已发出142份询证函中,73份发送成功,发送成功的询证函涉及金额为8,153.02万元,69份发送失败的询证函涉及金额为8,230.41万元,目前全部未收到回函,涉及金额16,383.43万元。另外由于文化长城未能提供确切的函证地址与联系人等原因,共有108份询证函无法发出,涉及金额6,375.00万元。我们执行的审计程序不能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因此我们无法判断文化长城财务报表与海外销售业务相关的应收账款形成的原因,以确认海外应收账款期初余额的真实性、以及应收账款的信用减值准备的准确性。

(三)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尚未全部归还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以下简称“广东监管*”)2021年8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文化长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向原控股股东蔡廷祥等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约45,383.00万元。文化长城2022年度已自查整改,但上述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尚未全部归还。

(四)子公司和联营企业无法实施审计程序,相关的股权投资减值金额的准确性无法确认

1、失控的子公司情况

如财务报表附注十三、其他重要事项(一)所述,文化长城在并购北京翡翠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教育”)、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汛教育”)时,与业绩承诺人签署了相关的《盈利及减值补偿协议》,根据广东监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联汛教育虚增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的事实和翡翠教育失控时间的认定,文化长城已对翡翠教育、联汛教育失去控制。文化长城已对翡翠教育、联汛教育提起因业绩对赌未完成应向公司进行赔偿的民事诉讼。深圳中院、潮州中院已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2021年10月18日受理了文化长城对翡翠教育、联汛教育的民事赔偿诉讼。2022年12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21)粤03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于文化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文化长城2018年对翡翠教育、联汛教育的长期股权投资分别计提减值准备57,882.54万元、62,597.15万元,剩余的股权价值79,829.19万元在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核算。

文化长城于2016年10月11日发布《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河南长城绿色瓷艺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公告》,以2016年8月31日为基准日,以经评估确定的转让价格18,291.17万元将子公司河南长城绿色瓷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瓷艺”)100%股权转让给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地”),于2019年12月25日与东方置地、广州隽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隆贸易”)签订的就转让子公司长城瓷艺股权事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2020年12月23日经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1民初12537号]判决不成立。在法院判决《债务转让协议书》不成立的情况下,公司2020年1月处置长城瓷艺股权事项已失去交易基础,与股权处置相关的交易事项不应确认。文化长城对长城瓷艺股权投资2019年、2020年分别计提的减值准备3,708.83万元、5,932.95万元。因长城瓷艺的股权于2020年1月16日已变更登记为隽隆贸易,文化长城对长城瓷艺失去控制。截至2022年12月31日,文化长城在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科目列报长城瓷艺投资12,358.22万元。与文化长城工作人员的沟通中,获取到有关长城瓷艺的资金占用信息,大概是在2011-2013年,文化长城代长城瓷艺支付的一笔土地出让金,金额不确定,但后来当地**征收后把出让金退回了长城瓷艺。长城瓷艺未返回这笔款到文化长城,文化长城后来又将长城瓷艺股权转让给广州隽隆,股权转让款只收回了1000万,逾期后说是又签了个展期的协议。我们在审计工作中无法实施相关审计程序,提请报告使用者关注。

2022年由于三家子公司仍处于继续失控的状态,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我们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无法判断相关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期初、期末余额以及其他综合收益列报的公允价值变动余额是否准确;同时截止审计报告出具日,针对联汛教育、翡翠教育的相关案件尚未有效解决,相关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2、联营企业情况

2022年12月31日,文化长城对联营企业潮州民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列报金额为6,036.00万元,由于我们尚未取得该联营企业的审计报告、报表等资料,无法实施延伸审计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程序,也无法判断其期末余额的准确性,以及是否存在减值的情况。

(五)子公司东莞市雅鑫实业有限公司审计受限情况

2021年11月12日,文化长城取得东莞市雅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雅鑫”)100%股权,该单位2022年度营业收入为2,613万元,为集团重要组成部分。

东莞雅鑫未设置财务部门,未配备专职财务人员,2022年相关账务由代理记账公司进行处理,财务核算基础和相关内部控制基本失效,具体情况如下:

1、应收账款情况

我们获取了账面应收账款辅助账分客户明细表,由于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不能按照期初审定数对辅助明细进行滚动调整,故我们对期初审计调整进行了初步滚调,滚调后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319万元。

同时,我们与销售负责人员进行了沟通,并获取了其实际与客户的结算和收款情况结果数据,该挂账金额为318万元,与账面差异1,001万元,我们已告知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对上述差异情况进行核对,截至审计报告日,尚未完成核对和账务处理等工作。

2、往来款发函情况

我们以对期初审计调整进行了初步滚调的往来款数据为基础,对大额往来款进行了发函工作,截至审计报告日,询证函已发往被审计单位盖章,目前被审计单位尚未完成核对和盖章寄回工作,造成了对我们函证工作的限制。

3、存货情况

我们获取了账面存货明细表,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还未完成期初审定数的入账工作,期末存货账面余额为77万元。

我们对存货进行了监盘工作,实际盘点的存货金额为907万元,2022年12月31日至监盘日增加存货41万元,倒扎至2022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866万元,与账面差异789万元。我们已告知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和仓库管理等人员对上述差异情况进行核对和账务处理等工作,截至审计报告日,尚未完成上述工作。

该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较大,造成难以确定其收入、成本等金额的准确性,以及核算的有效性。

4、销售情况

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东莞雅鑫2022年度开票金额为2539万元,与账面收入基本一致,存在已发货并结算未开票的收入。

我们已向被审计单位询问并获取相关的出库和结算等单据,以及出库清单明细等资料,截至审计报告日,尚未获取到上述资料,造成我们无法判断应调整的销售收入和对应的成本。

如上所述,上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我们审计时间和范围上的限制,加上文化长城与原股东就股权转让款事项也存在法律纠纷,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其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六)固定资产和存货减值问题情况

 1、固定资产情况

如财务报表附注五、合并财务报表项目注释(十)所述,期末暂时闲置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1.12亿元,主要为房屋建筑物,由于陶瓷板块已停止运营,故相关的资产存在减值的风险,我们已与被审计单位沟通获取其减值测试的相关资料,如拍卖、评估、价格查询等资料,截至审计报告日,尚未获取到上述资料,由于该金额影响重大,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其减值进行进行有效认定。

2、存货情况

如财务报表附注五、合并财务报表项目注释(五)所述,被审计单位存货主要为库存商品,其账面原值为4,769万元,我们对其实施了监盘程序,由于部分存货摆放比较混乱,且无仓管人员积极有效配合,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监盘,2022年12月31日至监盘日销售存货3000万元,我们已获取了销售合同等资料,但尚未取得出库单和签收单等单据资料,造成审计范围受限;另外,库存商品账面价值为1,652万元,其中大部分为藏品仓库的主要为藏品仓库的瓷器、字画等产品,我们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了沟通,并拟获取其如拍卖、评估、价格查询等资料,截至审计报告日,尚未获取到上述资料,我们无法判断其对减值损失的影响。

(七)审计程序执行时间和范围受限

被审计单位情况较复杂,且有各种实际困难,我所同其签订审计约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2月2日,但收到其加盖公章的有效的约定书是2023年3月29日晚。被审计单位没有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部分约定,延期至4月3日和4月18日才支付首期审计费。

我们没有合理的审计时间进行审计工作,2023年1月、2月,我们进行了现场审计工作,但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审计资料严重缺少,我们评估其还不具备审计条件,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而只能撤回。

4月6日,我们在监管部门的协调下重新启动审计程序工作,当日进入被审计单位总部进行现场审计,4月19日是去到子公司河南智游臻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进行现场审计;由于年报时间紧迫,我们在4月22日东莞雅鑫资料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审计。

我们的审计范围受限,被审计单位总部的财务及相关工作人员基本不在岗,能沟通但低效,配合程度低,能提供部分资料,但不符合要求,完整性、准确性程度不高。东莞雅鑫因有股权纠纷,及没有专职财务人员,财务工作外包给代理记账机构,内控失效,提供的资料情况均不能达到审计准则规定的核查要求。

在这种受限的条件下,我们开始就已获取的资料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问询和相关的核查工作,对各类业务进行了访谈等工作,对大额客户、毛利率情况进行了分析和核对,开始与被审计单位沟通银行和往来款的发函和替代测试工作,并就存货和固定资产等盘点事宜与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和安排等审计工作事项,对于存货和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监盘工作等,审计工作进展较缓慢。

综上所述情况,我们审计工作的范围受限,没有合理的审计时间,实施正常审计程序受到非常大的影响,以至于相关重要审计程序无法充分履行,从而无法有效和充分地获取审计证据并实施审计工作。

*ST必康--深圳正一会计师事务所

1.应收账款

如财务报表附注六(三)应收账款所述,截至2022年12月31日,延安必康财务报表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459,242.32万元,坏账准备为217,550.56万元,其中:子公司陕西必康制*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352,950.36万元,账龄2至3年的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79,380.19万元、账龄3至4年的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160,023.51万元、账龄4年以上的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102,810.88万元。子公司陕西必康制*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收款项计提了相应的坏账准备197,747.27万元。

子公司陕西必康制*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占延安必康应收账款账面余额57.23%,此应收账款形成于以前年度并延续至本期,我们无法实施全面有效的审计程序,对形成应收账款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应收客户的销售模式、收入确认方式以及信用账期等方面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无法判断应收账款余额的商业实质,以及上述应收账款的可收回性和坏账准备计提的合理性,从而无法确定应收账款对2022年财务报表的影响。

2.工程事项

如财务报表附注六(十三)固定资产、六(十四)在建工程以及六(二十)其他非流动资产所述,截至2022年12月31日,延安必康固定资产账面余额为386,572.43万元,在建工程账面余额为233,156.91万元,其他非流动资产账面余额为246,325.28万元,主要为子公司陕西必康制*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开工建设的山阳县医*产业园(简称山阳项目)、孙公司必康制*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开工建设的综合体园区(简称新沂项目)、孙公司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开工建设的数据中心、厂房和办公楼(简称嘉安项目)。

上述项目工程未能如约有效推进,于2020年全面停工、停建。施工期间延安必康对总承包方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建筑)账面形成大额预付款,总承包方远大建筑对上述预付款出具了履约保函金额19.29亿元。

我们对上述三个项目进行了盘点,但未能核查总承包方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以及核实预付工程款资金的流向和用途是否合理。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上述工程进度款的商业实质以及合理估计其可收回性对2022年财务报表的影响。 

 

*ST辅仁--深圳旭泰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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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小企业板上市规定有哪些?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特别规定  新华网(2004-05-1708:02:12)稿件来源:上海证券报  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强化对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定本特别规定。  第二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适用本特别规定。  本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上市时,其公司章程除应当包含《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内容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并在《上市公告书》中予以披露:  (一)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二)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第四条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内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监督、核查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五条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股票根据《中小企业板块交易特别规定》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作出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第六条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新增披露以下内容:  (一)截至报告期末前十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  (二)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具体情况。  第七条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举行年度报告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投资项目等各方面的情况,并将说明会的文字资料放置于公司网站供投资者查看。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说明会可以采取网上直播和网上互动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进行专项审核,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专项审核的情况。  第九条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违反本特别规定的,本所按《上市规则》相关条款予以处分。  第十条本特别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题:深交所获准在主板市场设立中小企业板

中国的创业版上市需要符合哪里条款?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http://www.szse.cn/main/files/2009/06/05/912746850286.pdf太长了,你自己去看看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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