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供应商不开**就确认不了债权吗 当然这是财务制度和税法所要求的**才能确认债权。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指什么 (1)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2)认为是要求异议
供应商不开**就确认不了债权吗
当然这是财务制度和税法所要求的**才能确认债权。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指什么
(1)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2)认为是要求异议者作出撤回异议或者承认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给付诉讼;(3)认为是为了达到消灭异议的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4)认为是求得对破产债权的适格、存否、顺序以及数额等成为异议的对象的事项加以确认的确认诉讼。
最高债台断变坏房川季攻常权数额是什么意思
前言最高额担保是金融机构提供综合授信时常用的担保方式之一,根据民法典第420条第一款和690条第一款,最高额担保分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债权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或享有保证债权。实践中,关于最高债权额的理解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是指本金最高额,只要本金债权余额在约定限度内,且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从属债权,则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从属债权也在担保范围之内,即使本金债权余额与从属债权余额之和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是指绝的债权限额,经决算,本金债权和从属债权额在最高额限度内,则属于担保范围,超出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上述规定,意在统一关于最高债权额的司法适用,本文将分别谈谈如何理解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保证属于保证的一种,不涉及登记,保证人在何种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以约定为准,未约定的,则依法定。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具体内容。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约定方式:其一,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是指最高本金债权额,同时在担保范围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这种约定表明,只要本金债权额在约定的最高限度内,本金债权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从属性债权均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内。这种约定方式有利于债权人解决从属性债权持续发生,无法准确计算的难题。其二、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等在内的全部债权。采取这种约定,表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是绝最高限额,如果主债权余额和从属性债权余额超过最高限额,则超过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则该约定应服从最高债权额限制。显然,这种约定方式债权人不利,因为债权人无法预知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违约金等从属性债权是否发生以及具体金额。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具体内涵,或者约定不明,则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也即是上述第二种方式。可见如果债权人意欲设定最高额保证,应当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是指最高本金债权额,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从属性债权,这样可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与最高额保证不同的是,不动产最高额抵押需要登记,这就涉及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关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为此,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那么如何理解该规定的“以登记为准”呢?商法君认为,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是指本金债权额还是本金及其从属性债权额之和,债权人最终优先受偿的范围只能限定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也即是说,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是绝限度,超出该限度,即使当事人约定从属性债权属于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超出部分也无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实施,自然资源部已于2021年4月7日发布《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其中第四条明确:将“抵押权登记信息”页的“最高债权数额”修改为“最高债权额”并独立为一个栏目,填写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所应的最高债权数额。这次修改后,当事人如何登记最高债权额提出了明确指引,以后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就是指担保范围应的最高债权数额。之前“本金最高额”和“债权最高额”之争尘埃落定。当然,债权人超出登记最高债权额部分债权无法优先受偿,但当事人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依然合法有效,超出部分的债权仍然属于担保范围,只要不存在其他顺位抵押人,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中予以清偿。上述规则适用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动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又该如何约定最高债权额呢?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抗善意第三人。本处的登记仅具有抗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是否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呢?商法君认为,动产抵押权亦属于抵押权,系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即使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也可抗抵押人的无担保一般债权人,由此取得了优先受偿地位。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抗抵押财产买受人、承租人、查封扣押债权人、破产债权人。该条规定进行反向解释,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则具有抗效力,由此取得了排他的优先受偿地位。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二款的登记不仅包括设权意义上的登记,即不动产抵押登记,还包括抗意义上的登记,即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只要设定最高额抵押,均应当办理最高额债权额登记,以确保自身的优先受偿地位。商法君还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还可以设定最高额质权。于以动产质权和有权利凭证汇票、债券、仓单、提单等权利出质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自交付动产或权利凭证时质权设立,无需登记,则当事人可比照上述最高额保证的规则约定最高债权额。于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出质,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当事人可比照上述最高额抵押规则约定并登记最高债权额。结语民法典尤其是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内涵已经明确,再也没有本金债权额和债权最高额的自由裁量空间。商法君提示,债权人如欲将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从属性债权全部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应合理确定最高债权额数额,并予以登记。
债权人可否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
一、债权人能起诉次债务人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权人可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此时行使的是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e5a48de588b6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31333365633865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对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二、债权人能起诉次债务人的条件债权人其速次债务的条件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所谓债权合法,就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者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已解除等情形。所谓债权确定,是指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确认的债权。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2)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王某多次催讨无果,足以证明张某具有迟延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这里的“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判断标准一般应以债务人有无偿还资力为准,即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其债权将变成事实上的不能实现的损害时,才能行使代位权。(4)代位权的客体必须适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为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客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界定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最高债权确定事实什么意思?
意思如下:最高债权额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它的确定决定着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的大小,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也决定着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
债权债务未结清什么意思
法律主观:债权债务未及时清理如何处理要切记利用合法的手段,为了保障债权的时效问题,能及时作出催收的进行催收,催收后对方不予与返还的要及时提起诉讼,进行财产保全。企业要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债权,对于债权进行严格的分类,由专人负责催收,并随时注意收集诉讼所需要的证据和信息。避免到万不得已诉讼时,才发现证据不足。对于债务要及时履行相关条约,防止成为老赖,影响导致的声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债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五百七十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债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综上所述,对于自己的债务债权的管理要及时跟进,不要拖延时间,到时候因为人员变动,事情记录不清引起各种扯皮,自己的相关的欠款收不回,影响到自己经济状况!因此小编认为企业应该要建立相应的会计制度,认真落实下去。欢迎大家到咨询。法律客观:一、债权债务清理意义是什么?1、盘整存量资产,激活僵化财源。2、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3、诉讼保全,依法清欠,确保债权安全。4、综合清欠。将债权清理与优惠政策相融合,综合清欠。5、债权管理与债权经营分离。财务公司负责债权的管理工作。创业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债权的经营工作,由其负责对现有债权实行市场化运作,盘活闲置资产,依法收回外欠资金。二、债权债务清理单位是什么意思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其他主体产生债权、债务等问题,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三、债权债务清理应注意哪些问题1、途径。选择正确途径是企业债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企业经济交往产生的债权纠纷,应当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合法方式处理。但长期来,有一些企业乐意私下通过“讨债公司”、“收数公司”等去追讨债务。实际上,这种做法不但难以奏效,反而常常会给委托人带来风险。实践证明,非法讨债并非债权人的明智选择,企业清理债权只有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才是最有保障的。2、时效。时效是决定企业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关键。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债权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维权。否则一旦超过时效,将意味着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海商法》等规定,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4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水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索赔等几种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一般来讲,像国内企业之间在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只要在2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可得到法律的保护。3、管辖。对于当事人而言,确定管辖是展开维权行动的第一步。选择管辖法院错误,通常不会被立案受理;即使受理,对方也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案件,结果是浪费了时间金钱。因此,在法律许可情况下明智选择管辖法院,不仅便于诉讼,而且利于取得诉讼效果,可避免异地诉讼带有的长途跋涉、地方保护等不利因素。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管辖主要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几种。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地域管辖,即哪里法院享有管辖权的问题。4、主体。主体选择不仅关系到能否顺利立案的程序问题,而且直接影响到实体处理的结果。实践中,常出现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或者立案审理后因为“告错人”而被驳回的案例。一般而言,债权单位作为主诉的案件,直接以债务人作为被告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被告是非法人组织,应当将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法律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此外,对于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分析考虑列为被告或第三人。5、请求。诉讼请求是实体权利的具体主张,直接关系到债权保障程度。诉讼请求不当会给债权人自己造成损失,如果请求过高,不但得不到法院支持且需承担相应诉讼费;如果请求过低,法院一般又认为属于当事人基于自身权利处分而不加干预;如果过了举证期限变更、增加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允许。因此,正确确定诉讼请求,对于企业实现债权有着积极意义。6、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众所周知,证据对于当事人赢得官司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如何举证很多当事人却不懂。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主要把握两点:一是举证责任,二是举证期限。7、执行。执行是企业债权清理的最后一项工作,也是将债权转化为现实财产的最重要过程。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如果债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债权人在其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担剂保债权的数额是什么意思
被担保债权数额指有权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主体。1、主动债权者是指与公司签订合同借债的债权人。合同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不同意签字就不能成立。被担保债权的金额是指以担保合同规定的被担保主债权的金额。特别是当事者没有决定担保范围的情况下,大多是根据被担保主债权的金额来决定担保范围。因此,被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2、被担保债权的金额是指在抵押合同中确定被担保主债权的金额。特别是当事者没有决定担保范围的情况下,大多是根据被担保主债权的金额来决定担保范围。因此被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所有债务负责。3、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担保法》中规定的提示性条款之一,是抵押合同应具备的内容。因为抵押权的目的是保证主债权的实现,所以应该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进行明确的约定。
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是什么行为行为
是债务人债权的重新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什么是债权,债权与所有权比较有何特征?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区别,所有权是物权.所有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所有权是对事权,债权是对人权
德禾观点63|浅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及起诉期限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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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着眼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的方法,以破产债权确认为切入点,其主要意图回答债权人对于“如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何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逾期起诉会造成什么后果”三个问题的关切。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了债权确认对债权人的重要性;第二部分以借款合同为例,列举了债权确认中易产生纠纷之处;第三部分列举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第四部分分析了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期限的不同学说。望对广大破产债权人有所帮助。
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会产生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且进入破产程序后,过往经营活动中所负债务需要得到公平有序的清偿。广义的破产债权确认是指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对债权进行登记并审查,对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进行审查确认的法律行为,有助于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及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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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确认对债权人的意义
债权确认对于委托人的重要性在于:破产债权的性质、金额关系到委托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处的表决组别、表决权和清偿顺位。首先,债权是否确定关乎到债权人是否能够行使表决权;进一步而言,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采用人数与债权额双重计算法,所占表决权份额多少的计算依据即是债权金额。因此,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最终分配金额”“是否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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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及救济
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双方存在程序上的对抗性,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管理人不认可债权人申报的部分或全部债权金额的情况。以债权债务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为例,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往往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若合同对某一项金额的约定不明确或提交的材料不详尽,则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可能低于债权人申报金额。在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如争议数额较大,势必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根据《破产法》第58条规定,解决双方矛盾的终*方法即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然而,争议双方请求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前,应当遵从破产法为债权异议纠纷解决设定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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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
3.1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前述债权不包括法律规定无须申报的所欠职工工资、伤残补助、抚恤等职工债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经审核的债权尚不存在矛盾,仅当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认知不统一时才会产生争议。
无独有偶,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21)苏0113民初485号裁定书中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债权人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未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在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作出审核结论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3.2管理人审查债权并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对收到的债权申报材料造册登记、审查、编制债权表,以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其实质上是行使对破产债权的初步审查权。若双方对债权达成一致,则法院可以行使确认权,裁定确认无异议的债权。若管理人无法根据债权人递交的申报材料确认其申报金额,则会在债权表列明审核结果,通常是“不予确认”“暂缓确认”或者“部分确认”。
3.3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并提出异议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09民初81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认为:“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是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是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必要前置条件。”若出现程序上的瑕疵,则需要重新履行该程序,不能直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管理人根据新的理由和依据对债权审核结果作出调整或者解释。异议程序有助于双方高效解决争议。《企业破产法》第62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且需要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一债会核查。在15日的债权审查期限内,不免存在缺少材料的情况。而异议程序能够解决一些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认知不一致,避免矛盾双方直接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破产法解释(三)》将异议程序作为适用于所有债权人的法定前置程序,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前,仅《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实行的法律对普通破产债权之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前是否要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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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
《破产法解释(三)》规定,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司法解释没有确定管理人收到异议后的回复时间,而管理人的回复是决定异议人是否起诉的关键,因此法律有必要明确管理人的回复期限。
有学者认为,应当分别对债权人的异议期与管理人的回复期作出规定。现行规定导致这两种期限重叠,易出现管理人于该期限末作出不予调整或不接受异议的回复,届时留给债权人起诉的时间紧迫,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另外,实务中对该司法解释设定的“15日”提起诉讼的期间存在不同理解,笔者查阅相关判例及文献后发现,实务中存在“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法定期间说”与“不利后果说”,其主要区别是逾期起诉的后果不同。
笔者整理其中三种学说分析如下:
学说一:不利后果说
(2022)黑03民终1069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闫某与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学说二:除斥期间说
(2022)皖18民初145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认为,债权人在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未申请顺延期限,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已丧失了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故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2022)最高法民再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再审中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宣城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该观点对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的“除斥期间说”持否定态度。
除斥期间作为一种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其规制的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然而,《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并未规定当事人逾期起诉则起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法院在(2022)皖18民初145号判决书中的观点认为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也承认其存在延长的可能,存在前后矛盾之嫌。
学说三:法定期间说
(2022)川09民终1156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巴中市峥嵘建筑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后,管理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向债权人、债务人送达的复核意见中注明‘如对本复核意见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如相关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可将其视为无异议债权提请法院予以裁定确认。上述规定中的‘十五日’系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异议人未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诉讼即产生丧失起诉权利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吴金水,潘云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上海破产审判理论与实践.上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
(2)宋炜.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适用问题探析.法治博览,2021,1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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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芳芳,林敏聪.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政法学刊,2017,34(6):98-106.
侯杰律师团队
侯杰律师所携团队专注于商事领域法律服务,致力于为公司、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股权、知识产权服务,服务内容涉及各类非诉及争议解决项目。团队主要成员是一批毕业于中外知名法学院的资深律师,理论精湛、经验丰富,秉承客户至上、勤勉尽责的执业理念,为客户提供定制化法律服务。
侯杰律师团队深耕各项法律服务领域,涉猎广泛且皆有所建树。于资本市场领域,如资产证券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等项目;于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领域,如区域性或全国性建设工程、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融资及转让等项目,为相关企业提供全过程、全周期法律服务。在科技金融领域,团队律师曾为全国首单储架发行的知识产权(专利)资产支持证券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该项目被中共上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评选为“2020年度上海市法治建设十大优秀案例”。
侯杰律师团队在既往执业过程中,为徐汇区司法*、徐汇区发改委、徐汇区民政*、徐汇区统计*、徐汇区医保*、徐汇区应急*等**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上海市机械工业学校、徐汇区教育学院、龙元建设、绿地建设、滨江置业、中垠地产、浦东科创集团、徐汇城新集团、上海大众汽车等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
侯杰律师团队在为每一位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始终以专业能力为根本,以专注精神为核心,不懈追求客户利益最大化,得到广大客户的一致肯定。同时,团队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始终不忘初心,坚持履行律师的社会责任,坚定维护社会法治氛围,得到徐汇区司法*等司法行政机关的认可,多次被评为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
律师介绍
侯杰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禾上海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委员会主任,徐汇区第15、16、17届人大代表,徐汇区**法律顾问团成员,徐汇区政法委执法督查员,徐汇区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被列入徐汇区**拔尖人才培养计划,获评徐汇区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侯杰律师执业28年,具有证券律师资格、招投标律师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基金从业资格等,曾任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特聘知识产权鉴定专家,荣获工信部2009年度重点领域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杰出贡献奖,系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融资促进会创始理事,为**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获得广泛好评。
周子康,就职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本科就读于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就读于布里斯托大学国际商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