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首次公轴命位声全期世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总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对发行人股票发
首次公轴命位声全期世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总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对发行人股票发行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创业板市场的正常运行。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三)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快盐适随富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四)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五)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发行人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股票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对象;(三)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四)募集资金用途;(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六)决议的有效期;(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名、盖章。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的刊登时间。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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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
2023年6月23日发(作者:)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持续做好证券公司后续职业培训,不断满足行业创新发展的需求,我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更新情况及全行业创新发展进程,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现予发布。
原《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
附件:
必修内容之一:法律法规
一、综合类
必修内容之二:执业行为规范
一、职业道德要求
一、新产品
《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以下简称《大纲(2014)》)是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结合行业培训需要,在《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编制。《大纲(2014)》分为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两大部分。其中,必修内容包含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两部分,选修内容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理论与技术前沿三部分。
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15学时的后续职业培训。其中,学习必修部分内容不少于10学时,学习选修部分内容不少于5学时。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合规总监、保荐代表人应当定期参加专项业务培训。
各会员单位、地方证券业协会在组织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时,应重点参考《大纲(2014)》第二部分选修内容。会员单位、地方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培训内容未列入《大纲(2014)》、但符合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要求的,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认可后,可录入协会培训信息系统,用于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年检。
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必修部分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和执业行为规范两个部分,以与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发布背景、条文解读及案例分析为主。其学习目的主要是加强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结合从业岗位的需要,了解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出台背景、掌握立法的实质精神和具体的法规规定,并在执业过程中自觉遵守。
中国证券业协会将根据本大纲的要求及证券市场新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组织面授培训和发布远程培训课件。
必修内容之一:法律法规
一、综合类
(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最新修订,修订内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最新修订,修订内容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71号,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担保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27号,2012年9月12日修订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十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令第523号,2008年4月23日公布并施行)
1、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2、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
1、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82号,2012年9月24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3、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
4、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1、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2、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2月24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2014年2月25日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5、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2月24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2014年2月25日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1、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3月14日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通讯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5日发布并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10月24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2014年1月13日发布并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10月24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2014年1月13日发布并实施)
5、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关于取消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等业务限制相关事宜的通知
7、关于进一步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2012年3月13日发布并施行)
1、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1、***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2、***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3、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
4、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5、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
6、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
7、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
8、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与盈利能力相关的信息披露指引
11、关于加强新股发行监管的措施
12、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
13、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
14、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执业能力专业评价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20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5月9日公布并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5月9日发布并施行)
17、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5月9日发布并施行)
18、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招标发行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20、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的通知
21、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22、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预发行(试点)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24、关于修改《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5、关于修改《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26、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27、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2012年7月7日发布并施行)
29、关于中小企业可交换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30、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
31、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
32、关于发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2日发布并施行)
1、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2年11月2日发布,2014年1月3日修订发布并执行)
1、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3]28号,2013年6月26日公布并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3月14日常务理事会第11次通讯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5日发布并施行)
6、关于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
7、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10、关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11、关于会员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12、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的通知
13、关于发布《资产管理计划证券交易所场内份额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指引(暂行)》及相关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13]86号,2013年9月12日发布并施行)(六)融资融券
1、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证交字[2012]129号,2012年8月27日发布并施行,2013年9月30日《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整相关业务申报时间和修改相关规则的通知》修订)
2、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的通知
3、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转融通)》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7日发布并施行)
5、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7日发布并施行)
1、***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2、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3、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2]20号,2012年8月23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2012年11月12日公布并施行)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6、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7、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11、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1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3、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14、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15、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34号,2013年8月21日公布并施行)
16、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3月14日常务理事会第11次通讯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5日发布并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3月14日常务理事会第11次通讯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5日发布并施行)
21、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专业评价工作指引
23、关于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通知
(上证会字[2012]252号,2012年12月10日发布并施行,2013年9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整相关业务申报时间和修改相关规则的通知》修订)
24、关于发布《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交字[2013]25号,2013年3月28日发布并施行,2013年9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整相关业务申报时间和修改相关规则的通知》修订)
25、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证会字[2013]55号,2013年5月24日发布并施行,2013年9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整相关业务申报时间和修改相关规则的通知》修订)
26、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27、关于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通知
28、关于发布《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通知
29、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31、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32、深圳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33、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创新业务方案专业评价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2012年2月6日发布并施行)34、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0日发布并施行)
35、关于发布《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日发布并施行)
36、关于开展证券公司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3日发布并施行)
37、关于发布《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30日发布并实施)
1、***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2、***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4、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1年6月24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五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2012年7月18日修订)
6、中国证券业协会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特别会员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1月15日发布并施行)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单位参与整治利用网络等媒体从事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指引
8、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2日发布,2013年1月3日实施)
11、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9日发布,2013年4月1日施行)
12、关于修订《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及《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5日发布并施行)
1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5日发布并施行)
1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有关事项的通知》
必修内容之二:执业行为规范一、职业道德要求
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在执业过程中自觉遵守守法合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尽责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职业道德标准,并在执业过程中保持专业胜任、遵守保密义务、自觉维护客户合法利益。
1、证券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7月19日经第五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讯表决通过,2013年8月13日公布)
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选修部分的内容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理论与技术前沿三个部分。其学习目的主要是通过学习选修部分内容加深对证券市场新产品、新业务、新理论的学习和了解、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
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熟悉证券市场新产品、新业务的基本内涵及相关规定;了解国内外相关行业创新的基本情况和当前主要的创新产品与服务,并能结合国内实际自觉运用在从业过程中。
对选修部分的培训,主要由各会员公司自行组织,也可参加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地方协会组织的相关内容培训。一、新产品
1、期权概念,期权与期货、权证的异同。
1、股指期货的定义、特点和用途,以及全球股指期货发展的历史和最新发展动态。
2、股指期货的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等基本制度。
3、影响股票指数波动的主要因素和股指期货的定价方法。
4、期货价格决定的持仓成本模型,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之间的关系,基差、到期日价格趋同、正常市场与反向市场等基本概念。
5、股指期货风险的成因,股指期货的风险管理方法。
6、股指期货套期保值、投机交易和套利等交易策略原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投机者对市场效率的作用,股票指数期货投机的特殊风险。
8、沪深300指数编制规则及特点,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有关合约乘数、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最低保证金、每日价格波动限幅等要素的规定,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与境外市场同类产品的异同。
1、REITs的概念和发展意义。
1、直投基金的概念和类别。
1、量化基金的起源与发展。
3、量化投资策略:包括量化选股、量化择时、股指期货套利、商品期货套利、统计套利、算法交易,资产配置,风险控制等。
1、对冲基金的起源与发展。2、对冲基金的概念和特点,以及和共同基金的区别。
6、国内对冲基金的起步发展和国外对冲基金的发展趋势。
1、资产证券化的定义、目的和基本原理。
1、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概念和特点。
1、现金管理产品迅速发展的背景。
(十)ETF的创新发展1、宽基指数基金和窄基指数基金。
1、分级基金的概念和产品优势。
3、股票分级基金、债券分级基金、指数分级基金、ETF分级基金等产品。
1、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概念,以及和专项资产管理、定向资产管理产品、公募基金的区别。
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相关法规规定。
3、FOF、结构化产品、资产证券化、现金管理账户、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资产管理创新产品。
5、国内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产品的发展情况,与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的优劣势。
1、优先股的定义,优先股和普通股、债券的区别。2、优先股的类别和特点。
1、国债、地方**债券、**支持债券的异同。
2、中国铁路债券被确定为**支持债券的基本情况。
3、财政部代理地方**发行债券和地方**试点直接发行债券的基本情况。
4、财政部及部分企业在香港发行离岸人民币债券的基本情况。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在银行间市场正式推出,被业内认为是中国对世界信用衍生品市场的一个创新,类似于国际上的CDS。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概念、分类和特点。
1、外汇期权的概念,与外汇期货的异同。
2、外汇期权定价原理,影响外汇期权价格的主要因素。
(一)互联网证券业务1、互联网金融对证券公司传统业务的影响。
1、柜台交易业务的定义和市场定位。
6、国内券商柜台交易业务的发展现状和趋势展望。
1、股票收益互换业务的定义和几种主要模式。
1、证券经营机构收益凭证业务的性质。
1、托管业务的概念。2、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情况。
1、QFII、RQFII、QDII业务的含义及发展情况。
1、FICC业务的定义。
4、FICC业务对我国证券公司固定收益业务转型的作用及发展前景。
1、股票约定式购回、股票质押式回购的概念和意义,股票约定式购回、股票质押式回购和融资融券的区别。
2、股票约定式购回、股票质押式回购等相关业务规定的内容。
3、股票约定式购回和股票质押式回购的风险管理。
1、交易所报价回购业务的概念。
4、交易所报价回购业务的发展趋势。5、交易所报价回购业务的风险特征。
1、主经纪商业务的起源和概念。
1、做市商业务、做市商市场、做市商制度等基本概念。
1、高频交易业务的概念,高频交易和传统交易的区别,适用高频交易的金融市场条件。
4、不同频率下的市场无效和获利机会,如何寻找高频交易机会,事件套利和高频统计套利等的基本概念,高频交易策略表现评估方法。
1、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业务的规则与发展。2、交易所私募业务的创新发展。
3、地方股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以及证券公司的参与情况。
1、融资融券的概念和特点,融资融券与信用交易、证券借贷、股票质押融资的联系与区别,融资、融券、买空、卖空、做多、做空等基本概念。
2、国际上融资融券的几种模式和区别,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我国融资融券制度规定、运作机制和转融通机制。
4、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客户的资格要求和风险管理。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其解读。
2、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证监会关于贯彻中央精神,促进资本市场法制化建设、监管转型的基本思路及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各项部署。
1、“颠覆性创新理论”(DisruptiveInnovationTheory)、跨界竞争及其对金融创新的启示。
2、共享经济理论(CollaborativeEconomyTheory)、非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社交网络(SocialNetworks)及其对传统融资行为及金融市场组织形态的影响。3、经济学理论关于搜索与匹配及交易成本的理论发展及互联网金融相关理论与产品创新(网络货币、第三方支付系统、余额宝、P2P贷款、众筹融资及其他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技术的最新发展)。
4、大数据与云计算相关理论及其对金融业的影响。
(三)金融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实践
1、金融危机背景下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内容及发展趋势。
2、“第三版巴塞尔协议”(BaselⅢ)对商业银行监管框架的调整。
3、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关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的监管原则。
4、金融稳定理事会场外衍生品监管改革21项建议以及相关国家最新监管政策。
11、国际并购的原则、整合与走出去战略。
(四)欧洲债务危机的制度性根源、现实情况和危机最新进展
(六)美国注册制的发展与实践(七)证券市场理财产品评价方法
1、构建基金绩效评价体系的基本方法。
3、对理财产品管理人的投资能力进行评价的基本方法。
1、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动因:监管套利分析。
3、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及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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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下列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不需满足的条件的是( )。A最近两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B最-新东方在线职业题库
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需满足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45%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除外。
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下列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不需满足的条件的是()。
最近两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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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IPO上市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上市条件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申请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我这边找了个资料你可以参考下.http://www.hqcx.net/news/content.jsp?id=182164
《来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从肥操互振例让剧料针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产规模...
A
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创业板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2017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018年修订)
(证监会令第141号 2018年6月6日)
(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八条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二节 规范运行
第十四条 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十七条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四)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三节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应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三)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二)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三)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第三十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四)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五)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
(三)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特定行业的发行人应当提供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在6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三十八条 发行申请核准后、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发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第四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1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四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申请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预先披露。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企业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全文作为作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只需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和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五十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摘要、招股说明书全文、有关备查文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章 监管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36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字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12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除外。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5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36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且不上市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1998〕8号)、《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9〕4号)、《关于拟发行股票公司聘请审计机构等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13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中国证监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2018年修订)
(证监会令第142号 2018年6月6日)
(2014年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公开承诺事项,不得在发行上市中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行,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核查,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相关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依法核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并对发行人股票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创业板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文件核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不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自主判断发行人的投资价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变化或者股票价格变动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十条 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注重投资者需求,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和第(三)项“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第十四条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六条 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十九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发行股票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本次发行股票时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董事会还应当依法合理制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具体方案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
(三)发行方式;
(四)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五)募集资金用途;
(六)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七)决议的有效期;
(八)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九)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并分析其对成长性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由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并建立健全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工作底稿的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12个月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超过12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二十八条 发行申请核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内容,财务报表过期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其间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撤回核准决定。
第二十九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发行人可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当以投资者的决策需要为导向,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内容简明易懂,语言浅白平实,便于中小投资者阅读。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提示:“本次股票发行后拟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并完整披露对其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并披露保荐人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核查结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责任主体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作出的承诺事项、承诺履行情况以及对未能履行承诺采取的约束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自愿锁定股份、延长锁定期限或者相关股东减持意向的承诺;
(二)稳定股价预案;
(三)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承诺;
(四)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承诺;
(五)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安排及承诺。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名、盖章。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1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三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可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四十条 发行人及保荐人应当对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负责,一经申报及预披露,不得随意更改,并确保不存在故意隐瞒及重大差错。
第四十一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的刊登时间。
第四十四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四十六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说明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加强对相关当事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的监督和约束,督促保荐人履行持续督导义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不履行承诺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市场风险警示及投资者持续教育的制度,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以及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四十九条 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即对发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的发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自相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
第五十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名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并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5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还可以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4日起施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8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中国证监会
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2017年修订)
(证监会令第134号 2017年7月7日)
(2006年5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9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13日、2017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效率和透明度,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
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
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66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2届。发审委委员每年至少更换一半。
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发审委遴选委员会,按照依法、公开、择优的原则选聘发审委委员,发审委委员人选向市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素质、理论水平和道德修养;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五)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发审委委员因违法违规被解聘的,取消其所在单位5年内再次推荐发审委委员的资格,发审委委员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分。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专职委员受聘期间,执行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禁止买卖股票的规定,相关人员所持股票,原则上应当在具备依法转让条件时受聘一个月内清理完毕,中国证监会以外的兼职委员受聘期间,买卖股票的限制措施另行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发审委会议审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八条 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陈述和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表决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