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回购管理办法(对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和交易时间有何规定)

admin 2023-12-18 20:23:15 608

摘要:对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和交易时间有何规定 你好,首先股票质押融资的折扣率是比较低的,没有做空赚钱的空间。其次解除质押的时候,仅需支付所借资金+利息+手续费用,与股票

对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和交易时间有何规定

你好,首先股票质押融资的折扣率是比较低的,没有做空赚钱的空间。其次解除质押的时候,仅需支付所借资金+利息+手续费用,与股票价格没有关系。采纳我的答案哟~

证券基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管理办法-金锄头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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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基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证券基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是指以证券公司为中介,由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向融资需求方提供小额融资的业务。第三条证券公司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开展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规范运作,确保资金安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对参与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的各方进行风险评估,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在融资过程中

2、及时发现并有效应对风险。第二章业务规定第五条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的融资需求方应具备如下条件:(一)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无不良经营记录;(二)具有法人资格或有权机构资格;(三)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要求;(四)具有现金流和还款来源保障。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对融资需求方进行资信审核,确认融资需求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后,开展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第七条投资者应具备如下条件:(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二)适当性匹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要求;(三)持有有效的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第八条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向融资需求方提供资金时,应先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并在证券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缴纳融资款

3、项。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和完善质押式回购交易制度,确保融资款项与股票抵押物的有效关联,并加强对抵押物的风险管理。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对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进行日常监控和风险预警,及时发现并处理风险事件。第三章监管要求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向相关监管部门报送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的有关信息,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工作。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要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开展合规性检查。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对证券公司的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进行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追究相应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依法承担与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相关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第十六条监管部门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发起调查,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七条对于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向受损投资者进行补偿。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参与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小额融资业务的各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确保融资活动的健康有序开展。第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证监会所有。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2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全文)-法律条文-法大大

效力位阶:自律规则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03-12

公布日期:2018-01-12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月12日发布,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行为,防控交易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物权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尽职调查制度,明确资质审查标准和信用评估指标,对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资金用途、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和有效评估。

第六条证券公司对参与尽职调查人员和方式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应当成立尽职调查小组,调查小组至少安排两名人员,并指定调查小组负责人。尽职调查时应当以实地调查方式为主,辅助以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标准格式的尽职调查报告,明确报告格式与内容,以及其他辅助文件资料。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目的整体风险状况,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对尽职调查获取的各项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近三年融入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融入资金用途、还款来源;质押股票的担保能力;质押股票的质押率、利率确定依据和考虑因素;存在的风险因素和应对控制措施等。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各部分分析内容的结论,并给出明确的整体结论意见。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估,评定融入方的信用等级,并在交易存续期内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持续关注融入方主体信用变化。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级。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则和协议内容,明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自律管理规则要求。

第十条融入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及其他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质押股票的流动性及关于此类股票转让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审慎评估对违约处置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此类融入方将其持有的质押股票质押比例较高的,应当审慎评估可能产生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累计质押占持有股份比例较高且缺乏追加担保能力的,证券公司应当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质押股票管理制度,明确质押股票筛选标准或准入条件、质押率上限、具体项目质押股票质押率确定机制、质押股票集中度管理机制等,并明确调整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适用性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十二条质押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审慎评估质押该股票的风险:

(一)质押股票所属上市公司上一年度亏损且本年度仍无法确定能否扭亏;

(三)质押股票的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与其作为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比例合计较高;

(五)质押股票对应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实际控制人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质押股票有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证券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其特殊风险,重点关注业绩承诺补偿的补偿方式,承诺期及所承诺的业绩等风险因素,切实防范因质押股票出现股份补偿情形而产生的风险,不得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质押股票种类、交易场所、流动性、估值水平、已质押比例等因素,审慎确定质押股票质押率的上限。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综合考虑融入方资质、质押股票种类、交易期限、近期价格涨跌幅、估值情况、流动性情况、所属上市公司的行业基本面等因素,对具体项目的质押股票质押率进行动态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同一质押股票质押率进行差异化管理。以有限售条件股票作为质押股票的,原则上质押率应当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票的质押率;交易期限较长的质押股票,原则上质押率应当低于同等条件下交易期限较短的质押股票的质押率。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根据相关规则被锁定的股票、国有股、金融股、含税的个人解除限售股等特殊股票作为质押股票的,证券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其特有风险,并建立相匹配的风险管理制度。

质押股票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根据相关规则被锁定的股票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当年度已减持的数量和比例、仍可减持的数量和比例等进行动态评估;质押股票为国有股或金融股的,证券公司应当核查融入方是否已按相关规定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业务持续管理制度,对待购回交易进行持续跟踪管理。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风险大小等因素对具体交易项目进行分类持续管理。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并合理确定各项盯市指标。在待购回期间,指定专人负责跟踪质押股票的价格波动情况,持续关注可能对质押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及时评估融入方的履约保障能力。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票对应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或盈利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质押股票对应上市公司的重大重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被立案稽查、发生重大纠纷、相关衍生产品发行、债转股、缩股、质押股票停牌、被实施特别处理等。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融入方、质押股票的不同情况,设置差异化的履约保障比例。

在待购回期间,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最低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通知融入方追加担保物、提前购回或者采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

质押股票部分解除质押后,履约保障比例仍应不低于约定的比例。

质押股票被有关机关冻结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融入方了解其资信状况,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融入方持续管理制度,在待购回期间采取实地调研、现场访谈、电话访谈、邮件访谈、委托调研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融入方进行回访,了解可能影响融入方偿还能力的有关因素,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评估跟踪。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风险大小等因素对融入方进行分类持续管理。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协议中与融入方明确约定融入资金用途,将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融入方在证券公司指定的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明确约定融入方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采取切实措施对融入方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融入方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或业务协议约定使用的,证券公司应当督促融入方按照业务约定的期限改正,未改正前不得继续向融入方融出资金;未按照业务协议约定期限改正的,应当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

第二十二条质押股票为有限售条件股票的,证券公司应当关注融入方在待购回期间是否作出延长限售期的承诺或行为。

融入方在待购回期间延长限售期的,证券公司可以评估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要求融入方采取提前购回、补充质押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融入方根据约定要求延期购回的,证券公司应当了解融入方延期购回原因,并根据约定通知融出方。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违约处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违约处置事宜,并与融入方约定违约情形、处置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制定违约处置方案,包括处置担保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按照约定须处置担保物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启动担保物处置程序,按照约定方式处置,及时通知交易各方。

处置所得资金优先偿付融出方,处置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的,融入方仍应当继续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在违约处置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妥善处理违约处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八条违约处置完毕后,证券公司应当将处置结果及时通知交易各方并报告相关交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以及与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挂钩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各层级的具体职责、程序及制衡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开展情况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对相关风险计量模型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和评价,并及时报告公司有关机构和人员。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外统一签订业务协议。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应当强化管理人职责,重点关注融入方的信用状况、质押股票的风险情况等,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切实防范业务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开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对业务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压力测试。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信息隔离墙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管理以自有资金参与的交易和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的交易、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的交易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的交易和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的交易,融入方或者质押股票相同的,在质押率、利率、合约期限、违约处理等方面,应当遵循公平参与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实现融入资金与融出资金的合理匹配,加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建立健全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并持续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分类评价结果为A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0%;分类评价结果为B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00%;分类评价结果为C类及以下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50%。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风险限额指标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融入方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质押股票市值变动、质押股票集中度以及重大风险事件等因素,审慎评估待购回交易的风险程度,合理划分风险等级,并相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黑名单制度,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记入黑名单的相关融入方的记录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将存在下列行为的融入方记入黑名单:

(一)融入方存在未按照业务协议约定购回,且经催缴超过90个自然日仍未能购回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黑名单信息;

(二)融入方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使用融入资金且未按照业务协议约定期限改正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协议约定改正期限到期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黑名单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应当记入黑名单的行为。

对记入黑名单的融入方,证券公司在披露的日期起1年内,不得向其提供融资。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指引准确记录黑名单信息的,协会将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或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等相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二)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从事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三)占用其他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资金交收;

(四)以自有资金向本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服务;

(五)允许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中作出明确约定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六)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通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融出资金,供融入方购回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回购交易;

(七)利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商业贿赂或者利益输送;

(八)在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开展或变相开展股票质押融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四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第三十九条本指引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适用于实施后新增的股票质押交易合约,《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同步废止。

什么样题材的股票在停牌一段时间后,复牌时不设涨跌限制?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股票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二)增发股票上市的;(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四)本所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此外,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扩展资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3.4.1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3.4.2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3.4.2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其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限制范围一致,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3.4.3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一)股票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的900%以内,连续竞价、盘中临时停牌复牌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二)债券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3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1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三)债券质押式回购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10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0%。债券质押式回购上市首日的有效竞价范围设置,由本所另行规定。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股份回来自购有什么限制?

有以下四点限制:1、是严格遵守股份回购的条件。实施股份回购原则上应当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条件。上市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股份的,适用《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完毕。2、是规范信息披露和决策程序。为减资而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办法》)、《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有关决策程序。因他情形回购股份的,信息披露和有关程序参照适用《回购办法》和《补充规定》。3、是按照规定的方式回购股份。为减资而回购股份的,应当采取集中竞价、要约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他方式。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股份的,应当采取集中竞价或要约的方式。4、是依法依规管理已回购的股份。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应登记在按规定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该账户中的股份依法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配股、质押等权利。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或者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而回购的股份,应当在三年内按照依法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的,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注销。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股份,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三年内未依法转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注销。

沪市《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修订对照

  上交所与中国结算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并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其发行的产品,融入资金应当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并专户管理,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后续每笔不得低于50万元

不再认可基金、债券作为初始质押标的

明确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单一资管产品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比例分别不得超过30%、15%,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超过50%

明确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资质条件,要求证券公司建立融入方信用风险持续管理及资金用途跟踪管理机制

为减轻对存量业务的影响,将适用“新老划断”原则,相关修订内容仅适用于新增合约,此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和办理延期,不需要提前了结。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

第六条

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未因证券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有完备的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

  (五)已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质押回购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有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八)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系统,并且通过上交所相关技术测试;

  (九)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十)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负责股票质押回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权限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户适当性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所就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合法合规经营、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等条件征求证券监管机构意见。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未了结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

  (五)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

(四)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五)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融资投向、风险承受能力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上交所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七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八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明确约定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投资比例、单一融入方或者单一质押股票的投资比例、质押率上限等事项;

第二十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质押登记、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记结算、权益处理、融资投向、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融入资金违反前款规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第二十二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第二十四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每笔最低初始交易金额。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上交所另行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交易

第二十五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十七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十九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一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六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预警线、平仓线、融资投向、融资利率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七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合理确定用于质押的单一标的证券数量占其发行在外证券数量的最大比例,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

第六十六条

  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

  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

  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率上限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跟踪监测机制,持续关注融入方的经营、财务、对外担保、诉讼等情况,及时评估融入方的信用风险和履约能力。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健全盯市机制,有效监控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其他方式。

  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解除质押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在扣除部分解除质押后的标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持续跟踪质押标的证券价格波动和可能对质押标的证券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有效监控质押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补充其他担保物,担保物应为依法可以担保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其他方式。

  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部分解除质押前,应当先解除其他担保,当无其他担保物时方可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合并管理的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七十一条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规避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标的证券范围、第六十五条关于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及市场整体质押比例相关要求。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融入资金跟踪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对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证券公司发现融入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资金的,应当督促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相关改正完成前不得继续向融入方融出资金;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要求报送股票质押回购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十条

  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上交所进行处置的,证券公司按以下程序处理:

第七十八条

  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上交所进行处置的,交易各方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交所业务规则等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按以下程序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七十九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和补充其他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以及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国结算按照现有标准在初始交易和补充质押时向融入方收取质押登记费。上交所按照每笔100元的标准收取交易经手费。

第八十五条

  中国结算按照现有标准在初始交易和补充质押时向融入方收取质押登记费。上交所按照每笔初始交易金额的0.01‰,起点5元,最高不超过100元的标准收取经手费。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证会字〔2013〕55号)、上交所发布的《关于调整上海市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经手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上证发〔2014〕49号)同时废止。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

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

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深交所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规模进行监测。第六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深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深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第七条深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业

务风险;(三)公司最近2年内未因证券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有完备的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 

(五)已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质押回购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有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八)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系统,并且通过深交所相关技术测试; 

(九)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十)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

以下材料:(一)交易权限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户适当性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深交所就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合法合规经营、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等条件征求证券监管机构意见。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深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九条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未了结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

(五)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六)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

(四)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五)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向深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十四条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资金用途、风险承受能力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除外。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融出方第十七条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八条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明确约定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投资比例、单一融入方或者单一质押股票的投资比例、质押率上限等事项;

(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报备融入方、融出方相关情况。

第四章业务协议第二十条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记结算、权益处理、资金用途、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四)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

处置等事宜; 

(五)《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融入资金违反前款规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第二十三条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

记为证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每笔最低初始交易金额。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深交所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回购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条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二节申报类型第二十八条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

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终止购回申报、违约处置申报。

第二十九条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条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第三十一条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

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第三十三条违约处置申报是指发生约定情形需处置质押标的证券

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向深交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该笔交易进入违约处置程序。

第三十四条终止购回申报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提交交易

申报,由深交所交易系统即时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通过申请的指定交易单元申报股票质押回

购交易指令。第三十七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

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初始交易)、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预警线、平仓线、资金用途类型、利率等。

第三十八条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提前购回、到期购回或延期购回)、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九条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补充质押)、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四十条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部分解除质押)、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解除红利金额、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合同序号等。

第四十一条违约处置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违约处置)、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四十二条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营业部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终止购回)、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四十三条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四十四条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四十五条融出方、融入方使用深圳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十六条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七条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八条T日16‥00,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

资金交收账户。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或托管机构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

或者融入方可用质押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办理该笔交易的资金交收和证券质押或解除质押,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收处理。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节质押登记第五十条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

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

质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除违约处置外,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

第五十二条补充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五条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

第五十六条违约处置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转托管至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

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进行转托管及质押状态调整。

第五十七条终止购回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八条融入方与融出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明细情况。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节标的证券权益处理第五十九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

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其中,送股、转增股份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权益到账日划转至融入方客户证券账户办理质押登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代为派发的标的证券现金红利,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保管。

在购回交易日日终或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将相应的送股、转增股份解除质押登记,将相应的现金红利分派到证券公司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解除质押登记。

第六十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第六十一条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六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以公平参与为原则,防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六条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

第六十七条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深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率上限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六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股票质押回购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交易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七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跟踪监测机制,持续关注融入方的经营、财务、对外担保、诉讼等情况,及时评估融入方的信用风险和履约能力。

第七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持续跟踪质押标的证

券价格波动和可能对质押标的证券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有效监控质押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补充其他担保物,担保物应为依法可以担保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其他方式。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

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部分解除质押前,应当先解除其他担保,当无其他担保物时方可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合并管理的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七十二条交易各方不得通过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规避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标的证券范围、第六十六条关于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及市场整体质押比例相关要求。

第七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融入资金跟踪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对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证券公司发现融入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资金的,应当督促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相关改正完成前不得继续向融入方融出资金;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

第七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报送股票质押回购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设计与运作中采取必要措施,使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存续期限与股票质押回购期限相匹配。

第七十六条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可通过证券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信用增级措施保障融出方权益。

第七十七条深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暂停或恢复单一标的证券用于股票质押回购。

第七十八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不得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节违约处置第七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深交所申请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

押标的证券的卖出处置。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不得用于除违约处置外的证券交易。

第八十条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处置的,交易各方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业务规则等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深交所;

(二)T日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向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违约处置申报;

(三)T日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T+1日起证券公司即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进行处置,处置所得资金划入证券公司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卖出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在当日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提交申报数据;

(四)处置所得资金由证券公司优先偿还融出方,如有剩余的返还融入方,如不足偿还的由融入方继续承担偿付责任;

(五)违约处置后,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证券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其质押登记;

(六)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对于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和补充其他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以及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八十二条因司法等机关冻结,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交易各方按《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情形解除后,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或向深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

第三节异常情况处理第八十三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

交易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由证券公司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五)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发生异常情况的,交易各方可以按《业务协议》约定的

以下方式处理:(一)提前购回;(二)延期购回;(三)终止购回;(四)深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第八十五条发生第八十三条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融入方和

融出方。证券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第八十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还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六条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融入方应当提前购回。

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七条中国结算按照现有标准在初始交易和补充质押时向融

入方收取质押登记费。深交所按照每笔初始交易质押标的证券面值1‰,最高不超过1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收取交易经手费。

第八十八条股票质押回购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7

—19—

年修订)》(深证会〔2017〕194号)同时废止。

附件: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1:

(适用于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根据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的合同文本,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相应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融入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中约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回购,应当与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融入方,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若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的,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名称及相关信息。乙方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相关法律后果均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承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比照执行。

—21—

第二条业务协议应当载明订立业务协议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业务协议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回购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终止购回、违约处置、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平仓线、利率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应当具有合法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主体资格。甲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

(二)甲乙双方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质押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甲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已如实向乙方书面告知相关情况;

(三)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乙方应监管部门、深交所、中国结算、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方相关信息;

(四)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和损失;

(五)甲方承诺遵守股票质押回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

(六)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

—22—

购的,则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七)甲方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

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甲方承诺已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了相应手续。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九)乙方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承诺已经获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乙方以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已经获得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十)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深交所开通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十一)乙方承诺具备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服务;

(十二)乙方承诺按照业务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十三)甲乙双方均承诺在协议有效期间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五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融出方为乙方—23—

时,乙方是甲方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对手方,同时乙方又根据甲方委托办理有关申报事宜;融出方为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乙方作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管理人,同时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与甲方的委托,负责有关交易申报等事宜。

第六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七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标的证券的托管与质押相关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深圳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股票质押回购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托管关系,不得进行销户、证券账户号变更等操作。

(二)乙方应在深交所申请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押标的证券的处置。待购回期间,除业务协议约定的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将质押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八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要素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股份性质、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利率等;

(二)利息计算公式及支付方式;(三)资金用途;(四)购回交易金额计算公式;(五)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公式及预警线、平仓线阈值;(六)融入方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

(七)标的证券停牌期间市值计算公式。

第九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的交易委托、申报、成交、结算、盯市、权益处理、违约处置等事宜,约定内容应当符合深

—24—

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第十条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

方;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

第十一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

第十二条业务协议应当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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