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票上说的期权是什么意思,还有说的多少钱一股说的是什么?_? 股票期权是众多金融期权的一种形式,它属于最基本的衍生金融工具。这种期权交易合同是指股票交易的买方在向卖方支
股票上说的期权是什么意思,还有说的多少钱一股说的是什么?_?
股票期权是众多金融期权的一种形式,它属于最基本的衍生金融工具。这种期权交易合同是指股票交易的买方在向卖方支付一定的保费之后呢可以获得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一定数量的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可一般分为买入期权(看涨期权)和卖出期权(看跌期权)两种,运用于套期保值或进行投机。这和其它金融期权一样。例如,投资者预期股票价格上涨时可按较低的协定价格购进股票,等到市场价格上涨则抛出,从中获利。若市场价格没有像预期的上涨反而下跌,那该投资者也可以选择放弃合同的执行,这时候只损失期权的保费。同样,如果预期股票价格将下跌,那么投资者则可买入看跌期权,然后再以下跌市场价格购进,从中又可以获取利益。
员工持股怎么归属?
所谓股权归属期是指期权;针对内部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时候,往往会设置业绩目标和工作年限,只有实现了目标并且在公司待够一定时间,方能获得相应的股权。
据员工是否直接占有股份或者享有期权将员工持股分为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直接持股在法律上面临着持股自然人资格确定标准不明确,持股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等问题。而间接持股中需要确认显明股东主体形式,明确隐名股东评价标准。就是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够出售手中的股份。一般是一年,然后陆续可以出售一些手中的股票。
期股和股权有什么区别?
区别在于期股属于股权激励而股权一般是投资得来,期股又称期权是股权的一种形式,它和一般股权的区别在于,期权有行取期限限制,也就是对公司股权激励的一种限制,也是为了保护广大股东利益的措施,而一般股权不涉及行权期限问题,期权一般设定的行权期限为五年居多,这也就要求享有期权的企业管理层要努力工作,创造好的业绩,这和他们个人的利益相关。
期权股是什么意思?
“期权股”可以拆分为“期权”和“股票”两个词,即两个的结合,表示有期权特征的股票。那什么叫期权呢?就是指在未来一定时期可以买卖的权利,你和卖方约定了一个物品的价格,到期后你可以选择买或者不买。(如果未来价格高于约定价格,可以履行合约,否则可以不履行,这样来赚取差价)那么期权股就是未来可以以之前约定的价格买入该股(而不论未来该股的股价是多少)的权利。通常是公司初期用来激励员工的做法,如果公司做大了,股票会相当值钱,而你就可以以便宜的价格买入贵的股票。
原创|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义务?
自2013年公司认缴登记制改革,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而股东通常会在章程中设置超长的认缴期限以减轻出资压力。在此种背景下,股权流转中产生了出资责任归属的争议,如果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应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尚无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出让股东能否因股权转让而将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于受让股东,从而完全解套?受让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能否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让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将通过梳理与检视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意见,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出适宜的方案,促进立法、司法层面在认缴制背景下重新构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划分规则。
一
问题的提出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的责任如何承担之所以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实际上是认缴制全面实行后未构建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所带来的结果。在实缴制背景下,诸如此类的问题根本没有滋生的土壤,但是认缴制的全面推行引发了此类争议。虽然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是草案没有法律效力,仅能作为司法裁判的导引发挥作用,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裁判依然存在较大的差异,下文将梳理两大类裁判意见并总结其说理缺陷。
二
关于股权转让人所负责任
的裁判意见之检视
(一)
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出资义务
1. 出资未届期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
在认定转让人继续承担出资义务的判决中,很多法院援引了《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为结论提供立法层面的支持。但是《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是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或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已达履行条件而未履行时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瑕疵出资时出资义务的负担规则,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的情形,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当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最早记载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三)》第19条中,此后经修正变更为第18条,但内容未变,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施行日期是2013年,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以实缴制为立法背景,因此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宜判决转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1]
2. 股权转让后股东权利与出资义务概括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所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判决书中论述到:“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2]最高院一方面确认了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另一方面提出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因此出资义务应当随股权转让一并移转给受让股东。这两点裁判意见是各法院判决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论点,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732号、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民初175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631号等判决中皆有详细说理与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出资义务,无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观点虽然正确理解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也准确划定了出资义务人,但在结论上容易形成制度漏洞,或许会导致股权转让成为出让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和公司债务的工具,为恶意逃债大开方便之门。当然,在法无可依的窘境下,我们不能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但从规则体系的严密性、公司资本充实性、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角度来讲,这种裁判结果又缺乏客观正当性。所以,确有必要基于理论上的论证确立股权转让人的责任承担规则。[3]
(二)
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司法实务中有诸多裁判通过不同的说理路径最终得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继续承担出资义务”的结论,笔者总结出以下支持此论断的裁判观点:
1. 资本充实原则
资本充实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原则,有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也不得动摇公司资本充实的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不仅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的问题,还具有明显的外部溢出效应,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事关债权人权利的实现。[4]
但是这种说理路径会导致资本充实原则与股权自由转让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责任一概锁定由转让股东继续承担,不仅会阻碍股权的流动性,还会剥夺出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最终架空股权转让的意义。[5]
2. 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了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认缴出资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则是一种预期,股权的自由转让不能以侵害债权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为代价。
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同时以信赖利益为基础考量这一问题时却也得出过截然相反的结论。比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9)浙0109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认缴制下,股东虽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事实为股东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就公司运营对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因此,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仍承担出资义务,可考虑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侵害。[6]涉案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到,但是在其任股东期间公司已有大量负债,据此萧山区法院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侵害,转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但是此案上诉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建立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相应登记内容的基础之上”为由认定应由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7]由此可见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如何认定存在显著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仅以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实具备偿债能力的信赖利益为由来捆绑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将致使转让股东处于严重不公平的地位,实难谓妥当。
此外,关于维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这一裁判意见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会遭到三个方面的反驳:第一,代持股份的情形。当涉案公司的原股东系代持股份,债权人并非基于对原股东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此时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原股东以及公司存在信赖利益;第二,债权人应对股权转让有预期。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当知晓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因此出让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使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第三,信赖利益责任之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系基于对原股东、公司的信赖,应当在股权转让后积极采取救济手段,而并非在公司无法偿债或破产后才主张信赖利益之责任,该等责任即使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8]
3. 原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和债务的主观恶意
当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和公司债务的主观动机和恶意时,应当认定此股权转让行为系广义上的股权转让瑕疵,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这一裁判观点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阻碍,但受制于证明标准。判断主观上的恶意对证据的要求极高,需要证据充分证明转让股东系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比如公司在某个时点的净资产较低,并不能证明转让的股权具有恶意,更不能成为要求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交付出资的理由。[9]
实务中四川高院认定转让人系恶意的思路或许值得借鉴: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将其所持股份转让,此时涉案公司已经大量负债,不能清偿此前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对原股东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此时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处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四川高院通过转让股权的时间点、转让股权时公司的经营、负债与涉诉状况、原股东的自身处境等多方面综合认定转让股东的主观意图,较为妥当。
4. 出资责任的法定性
股东认缴出资既具有协商确定的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股东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均有出资义务,此种义务不能因股权交易双方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11]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调整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形态和出资期限都由股东自行约定并通过公司章程予以约定,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享有期限利益必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认缴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应对其所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
此种说理路径或许会突破股东自由退出公司的机制,使股东认缴出资之际就与公司牢牢绑定,即使系正常的股权交易流通行为,原股东也要对其曾投资的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这会动摇投资市场的稳定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释法说理存在漏洞。
5. 股权转让系内部行为无外部效力
有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交易通常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股权转让交易仅在利益相关方(出让人、受让人、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此种裁判意见在实务中较少,原因在于股权转让后公司通常会积极披露并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可以投射至债权人,而非股权转让完全属于内部行为仅具有内部效力。[12]
三
转让人责任承担规则的
构建:原则+例外模式
(一)“原则+例外模式”的提出
首先,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势必会形成制度漏洞,因此第89条适宜作为一种原则性规定,例外极端情形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其次,通过检视司法实务中关于股权转让人所负责任的裁判意见,笔者发现无论是否判决其承担出资义务,法院的释法说理都存在漏洞,结论似乎经不起检验。因此有必要在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框架下重新确立转让人责任承担的规则,对此笔者提出“原则+例外构建模式”。
(二)原则上: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出资义务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贸然判决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先前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有违法理。尚未到期的出资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抽象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不同于出资之债,出资之债指到期但未缴纳的出资,其已经具体化,但是出资义务可以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同时应承受附着于股权之上的出资义务。因为股东一旦转让股权,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享受公司的股权分红,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不享有权利也无所谓承担义务,转让人不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不因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以及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3]
(三)例外情形下: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如前所述,如果一味判决转让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皆由受让股东补足出资,无疑是为股东开辟逃避出资义务的便利通道,因此必须存在合理的例外情形约束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和公司债务的行为,笔者综合考虑上文论及的司法实务中常见裁判意见后,提出以下两种例外情形。
1. 债权人对特定股东具有高度信赖利益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意见指出,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产生高度确信与信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该意见的内核在于当某项债权关系的产生与某特定股东或其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时,债权人已经对某特定股东未届期的出资产生了高度的信赖利益,当债权无法实现时特定股东的出资将会加速到期。将该意见的精神内核借鉴到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中,当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基于对转让股东出资的高度信赖而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为保护债权人的高度信赖利益,公司无法偿还此债务时可以认定转让人在股权转让之际出资已经加速到期,据此法院可以判决转让人就此项公司债务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2. 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和外观表现
如前文所述,这一例外情形经常出现在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并且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阻碍,但受制于证明标准。当事人内心的主观动机与意图需要依托于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在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逃废债务的恶意时应当综合考虑其是否具有以下外观表现:(1)在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转让股权;(2)在公司大量负债且对债务无清偿能力时转让股权;(3)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际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后转让股权;(4)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时转让股权;(6)公司多次涉诉且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担巨额债务之际转让股权等,通过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上的诸多情形来综合判断转让股东的主观意思。
注释:
[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310号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3]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185页
[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9359号
[5]刘浩然: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的构建,载《西部法学评论》2020年第4期,96页
[6]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9民初7592号
[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310号
[8]同上
[9]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3民初5号
[1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11]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
[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9359号
[13] 参见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21页
四、结 语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要综合衡量股权交易的自由、股东的期限利益与资本充实原则、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以达到转让人、受让人、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此基础上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如何划分将成为进一步需要细化的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虽然明确未到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笔者认为该规定系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性原则,对于转让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逃废公司债务或其他的例外情形,仍有法律规则之构建和明确裁判意见的必要性。
作者简介:
李怡欣
中共d员,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
现就职于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主攻民商事诉讼与非诉业务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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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现于2022年3月28日起正式更名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事务所现有注册律师120多名,具有“破产管理人”、“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中介机构会员”、“证券法律业务”等资格,是宁夏第一家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我们集合了一批高素质、复合型的法律人才,致力于做区域性商事业务领先的综合性强所。2015年被LEGALBAND评选为“宁夏商事法”领先律所;2021年1月,世界著名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发布《2021亚太法律指南》(2021Asia-PacificGuide),本所荣登公司商事:西部榜单,成为宁夏地区首家上榜律所;2022年1月继续荣登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2022》公司商事榜单,并获得第一等级。2021年8月31日,荣登德本咨询、eNet研究院、互联网周刊、投研电讯四家智库机构联袂推出的“中国律所品牌价值100强”之列,是宁夏地区唯一上榜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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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期3年是什么意思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EquityFond)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特定的机构投资者或者自然人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公司首次公开上市、兼并收购、股权回购、清算等方式退出,从而获得投资收益的一类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的退出期是指一个私募基金在完成它的任务后退出市场的的时间,私募基金的退出期是根据私募基金的发展情况而定的一个具体日期,私募基金的退出的时间的早晚,也与市场的需求有关。应答时间:2021-11-26,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期股股权为五年,五年后甲方享有什么意思?
简单讲,五年期权即五年后到期日你可以享有当时价格与期权约定价格的价差,价差X期权数即是你的收益。如果价差是负数,则为零收益。一般都是这类期权。
什么是"公司期权"公司期权与股权有什么区别?
期权(option;optioncontract)又称为选择权,是在期货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衍生性金融工具。从其本质上讲,期权实质上是在金融领域中将权利和义务分开进行定价,使得权利的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于是否进行交易,行使其权利,而义务方必须履行。在期权的交易时,购买期权的一方称作买方,而出售期权的一方则叫做卖方;买方即是权利的受让人,而卖方则是必须履行买方行使权利的义务人。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作为股权质押标的股权,仅为狭义的股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简单的来说:期权是拥有未来一段时间后(或一段时间内)行使某种行为的权利(比如按约定价格购买股权,按约定价格出售商品),而且可以由拥有者决定是否行使这个权利。股权是证明拥有者拥有对某个资产获得经营收益、对经营决定进行表决的权利。
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i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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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律师非凡的创造力
作者:赵鹏
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701105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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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修订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大幅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对于鼓励全民创业、激发投资热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但是认缴制在发挥正面效应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配套司法解释滞后,产生了法律空白,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上裁判尺度不统一,企业经营者无法对自己的商事行为作出正确的法律效果预期。而认缴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就是认缴制下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理论观点,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1、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2021)苏03民终7173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富某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对出资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行区分。
因此,不管富某公司是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还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富某公司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简言之,该观点认为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因此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2、原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针锋相对,认为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作狭义理解,即不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故而不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决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3、原股东例外情形下承担出资责任
(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中旅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某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应当依法对案涉沙某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中某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某光通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某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某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某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中某公司主张姚某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上述案件虽然认为原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但跳脱出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限制,而是将逃废债恶意、对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作为认定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考量依据。
三、原股东应否承担出资责任的分析
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否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确立了原股东与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即应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原股东与新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出台于2010年,是针对2005年《公司法》做出的规定,规范的是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在公司章程明确的出资期限届至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不能当然适用该条文。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解释三》曾于2014年、2020年进行过两次修订,但该条文并无变化,那么是应当理解为最高法院未及时针对新情况做出新修订,不能当然适用该条?还是理解为最高法院认为未届认缴期的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继续适用该条规定,所以无需修改?笔者认为应按第一种情形理解为宜。
股权转让是高频发生的商事行为,认缴制下股东未届认缴期转让股权,只要是具有合理的商业动机,且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允许包括出资责任在内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移,如果仍固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则原股东将无期限地被出资义务牢牢拴住,即便时过境迁多年,仍可能被法院强制要求承担出资责任,明显对原股东过于苛责,不利于交易稳定,不符合法律逻辑,同时将对商事交易自由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实践是成文法国家的常有之事,不宜因为《公司法》未作规定、司法解释修订时也未变动,就当然地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可以继续适用于认缴制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认缴期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处理。
2、原股东是否应当一概免除出资责任
对参与商事活动的主体,法律应当平等保护,承认其合法利益、否定其非法利益。在对待认缴制股东出资责任的问题上也不例外。
一方面,未届认缴期的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允许转让认缴股权有助于增加市场的流动性、促进交易繁荣,如果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则应当允许原股东免除出资责任。
另一方面,实践中确实有一些股东,出于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在认缴期未届满时转让未股权,企图“跑路”大吉,当受让认缴股权的新股东无力承担出资义务时,如果允许原股东免责,则必然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对于该类股东,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
我国是民商合一制国家,保护和规制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不仅限于《公司法》等商事法,也包括《民法典》等民事法,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适用于未届认缴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时,仍可从民事法律规范中找寻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相关依据。如有学者建议: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合谋,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可以借鉴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总之,对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应以原则上免除、例外承担为宜。
3、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考量因素
要求转让认缴股权的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关于原股东是否应当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考量以下情形:
(1)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对外债务情况,尤其是公司是否已经出现资不抵债;(2)股权转让前是否存在公司对外承接业务金额远高于实际出资和认缴资本,“以小博大”;(3)股权转让是否有对价,对价是否合理、是否实际支付;(4)受让股东的资信情况、是否具有出资能力;(5)是否存在公司涉诉甚至败诉后转让股权;(6)是否存在新股东受让股权后立即注销公司。
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原股东很可能存在恶意转让认缴股权,逃废债务的非法目的,应当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四、展望
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意味着原股东一律免除出资责任,不利于保护恶意转让股权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该条仅是原则性地规定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明确了原股东并非一律继续承担出资责任,而对于例外情形下承担出资责任,可由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或者运用现有民事法律规范解决。
而2022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该问题又出现新的重大变化。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原股东补充责任的加入,虽然能够更好地保障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原股东通过公平公开的市场交易方式,将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具备出资能力的新股东,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一律要求原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未免过于苛刻,不利于交易稳定和交易自由。
最高法院目前对该问题相关判例的主流观点是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出资责任、例外情形承担出资责任。如果最终出台的《公司法》采纳二审稿的意见,法院裁判方向又将大幅改变。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律规范应当合理地平衡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无论是一刀切地免除原股东的出资责任,还是不分情形地一律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都可能导致利益保护的失衡。如果原股东转让未届认缴期股权的行为具有正当商业目的、受让股东具有出资能力,则应当允许原股东免除出资责任;如果原股东转让未届认缴期股权是出于逃废债恶意、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则应当要求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区分原则和例外,能够更好地保障各方利益、保护交易自由和交易稳定、促进市场繁杂。
五、建议
《公司法》修订对该问题最终做出何种规定,目前尚不得而知,但不论结果如何,笔者认为以下几条建议对于投资者和经营者都是通用的:
1、投资者注册公司、确定认缴出资额时,应量力而行。要综合考虑自身的投资能力、拟开展业务的规模、公司发展前景和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认缴额,可以适度超出当下或未来预期履行能力,但不宜盲目认缴过高出资额,否则当公司债务过高,出资加速到期,认缴变实缴时,投资者可能无力承担,悔不当初。
2、投资者应诚信经营,正视公司发展中的问题。当出现经济纠纷和对外债务时,要积极应对处理,该清偿的清偿、能协商的协商,妥善处理公司负担,继续轻装上阵,谋求发展。如果公司已经出现严重债务危机,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况,无法继续经营,投资者应当通过清算注销、破产清算等法律程序退出市场,合法地结束经营,或者通过破产重整使公司重获新生,切莫幻想通过转让认缴股权一走了之。踢给受让股东的球,早晚会回到自己这里,实非解决问题之道。
3、投资者在转让认缴股权时,最关心的是能否顺利拿到股权转让款,而对于受让股东有无认缴出资的履行能力并不在意,认为公司将来如何与自己无关。但殊不知,忽略这一点,可能导致投资者未来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因此,投资者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慎重选择诚实守信、对认缴出资有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在转让股权的同时,真正实现“安全退出”。
4、经营者在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时,除了了解对方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经营资质之外,还应多关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了解公司实力和实有资产、过往经营信誉、是否涉诉等情况,避免与实缴资本低、净资产低、信誉度低的“三低”公司交易,承担过高风险。
5、经营者在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对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是否中途发生变更,如遇该等情况发生,应及时向其了解变更原因、新任人员情况,并据此合理评估风险,以确定交易是否继续。如果评估认为属于异常变更、继续交易风险高,则可要求对方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员对公司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视情况中止交易,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6、当对方公司无力履行债务,经营者起诉公司现股东要求其承担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时,可一并起诉有逃废债恶意的原股东,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在执行加速到期现股东的同时,也可继续申请追加有逃废债恶意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增加挽回损失的可能。
参考文献:
1、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
2、林前枢:《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
3、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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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晶| 执行编辑:杨彩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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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PE)融资是什么意思
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之投资。被动的机构投资者(例如官方养老资金池、保险公司)可能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然后交由投资公司管理并投向目标公司。私人股权投资可以分为以下种类:杠杆收购、风险投资、成长资本、天使投资和夹层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经常会控制所投资公司的管理,而且经常会引进新的管理团队以使公司价值提升。私人股权是指未在股票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的股权。这种类型的股权与股票性质不同,投资回报周期也较长。拥有该股权的私人股权投资公司如果要出售该股权的话,必须在没有传统交易市场的情况下找到买家,所以其投资退出的方式一般是首次公开发售(IPO)。已经有一些努力试图建立私人股权投资之间的交易市场,以便利私人股权投资之间的清算。例如GENESIS交易所,在温哥华组织一个每月举行的私人股权拍卖。但是成效不是很明显。私人股权投资公司主要通过三种方式退出并获得投资回报:首次公开发售股票(IPO),出售公司或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是对公司进行资本重组。未上市的股权可以直接出售给投资者(私募发行)或者其他专门做次级收购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2005年估计全球共有1350亿美元私人股权投资,这一数据比上一年度高出了五分之一,这是因为全球收购市场的信心提升。而在其中收购基金的比例逐渐上升,从五分之一上升到三分之二,而早期投资和风险投资的比例则逐渐下降。扩展资料:特征1、在资金募集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也是以私募形式进行,绝少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一般无需披露交易细节。2、多采取权益型投资方式,绝少涉及债权投资。PE投资机构也因此对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上,多采用普通股或者可转让优先股,以及可转债的工具形式。3、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或者投资于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因流动性差被视为长期投资(一般可达3年一5年或更长),所以投资者会要求高于公开市场的回报。4、资金来源广泛,如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杠杆收购基金、战略投资者、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5、没有上市交易,所以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而持币待投的投资者和需要投资的企梁裤业必须依靠个人关系、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来寻找对方。6、比较偏向于已形成一定规模和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形企业,这一点与VC有明显区别。7、投资回报方式主要有三种:公开发行上市、售出或并购、公司资本结构重组。对引资企业来说,私募股权投资不仅有投资期长、增加资本金等好处咐纤,还可能给企业带来管理、技术、市场和其他需要的专业技能。相对于波动大、难以预测的公开市场而言,私募股权投资资本市场是更稳定的融资来源。在引进私募股权投资的过程中,可以对竞争者保密,因为信息披露仅限于投资者而不必像上市那样公之于众。8、PE投资机构多采取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很好的投资管理效率,并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弊端。9、投资退出渠道多样化,有首次公开募股IPO、售出(TradeSale)、兼并收购(M&A)、标的公司管理层回购等。参考资料:百度衡渣仿百科-私募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