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下关于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的业务规则正确的有()。 A 沪深交易所修订转融通业务指南 近日,沪深交易所针对转融通业务修订了系列指南。此次修订强调,已通过转融通出
以下关于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的业务规则正确的有()。
A
沪深交易所修订转融通业务指南
近日,沪深交易所针对转融通业务修订了系列指南。此次修订强调,已通过转融通出借尚未归还的公司股份数量,与其他持股合计超过该公司总股本5%的股东,减持该公司股份应适用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此前,因涉嫌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隆基绿能股票,高瓴旗下HHLR被监管立案调查。外界猜测称,HHLR或是通过转融通等操作,将持股比例压降至5%以下,从而规避掉了股东减持相应的信披义务。
最新修订的系列指南则明确,通过转融通借出的股份,不等同于卖出。对比上交所最新发布的业务指南与此前版本,“证券出借与归还比照证券卖出和买入,遵守现有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已被删除。
在最新修订的自律监管指南中,沪深交易所进一步明确了持股5%以上股东参与转融通业务的规则限制。具体来看,第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其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所持同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数量与已通过转融通出借尚未归还的该公司股份数量合计超过公司总股本5%的,其减持该公司股份应当适用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第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未直接或间接增加或减少所持股份数量,仅参与转融通业务在六个月内出借和收回证券的,不适用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因参与转融通出借股份导致持有公司股份低于总股本5%的,出借期间买卖股票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应当适用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得进行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因参与转融通出借股份导致持有公司股份低于总股本5%的,适用前款规定。
提高持股5%以上股东的转融通信息透明度,则是此次系列修订的另一核心要点。沪深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持股5%以上股东、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在报告期内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具体情况。对比此前版本,此处新增了对持股5%以上股东的信披义务要求。“具体情况”包括相关股东名称、报告期初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初转融通出借股份数量及比例、报告期末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末转融通出借股份数量及比例等详情。
交易所还要求,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较前一个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向相关股东核实变化原因是否涉及股东在报告期内参与转融通业务。如是,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股份变动和股东情况”部分,披露报告期内相关股东以公司证券为标的参与转融通业务的证券数量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报告期末该等股东所持该公司股份数量与已通过转融通出借尚未归还的该公司股份数量的合计数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合计比例。
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2023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转融通业务的顺利开展,保障证券出借人与证券借入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及相关业务有序进行,防范业务风险,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出借),是指证券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以一定的费率通过本所综合业务平台向证券借入人(以下简称借入人)出借本所上市证券,借入人到期归还所借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本所通过综合业务平台接受转融通证券出借的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并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成交确认。经本所确认后,出借人与借入人的证券出借生效。
第四条在本所进行的证券出借,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证券出借清算、交收、权益补偿、归还等业务,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出借人和借入人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持有者,可以成为证券出借的出借人:
(一)熟悉证券出借相关规则,了解证券出借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
(二)不存在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参与证券出借的情形;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借人应当在出借证券之前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自行承担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不能归还和借券费用不能支付等不利后果。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是证券出借的借入人。
第八条借入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本所借入证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并在开展转融通业务前报本所备案。
第九条借入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交易单元、转融通保证金专用交易单元等交易单元,用于证券出借,并将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等相关证券账户分别指定于相应的交易单元。
第三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十条会员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代理服务的,应当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会员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证券出借代理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证券出借代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会员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前,应按照借入人要求完成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会员为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代理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慎评估客户对证券出借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并进行风险教育;
(二)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审核客户参与证券出借的资质;
(三)根据客户委托代为申报证券出借指令,并在申报前进行相关的前端检查和控制;
(四)对客户已申报出借的证券,在其撤销申报指令前限制其卖出或者另作他用;
(五)协助客户和借入人办理归还、展期、通知、查询等相关事宜;
(六)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清算、交收、核对等服务;
(七)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会员应当与参与证券出借的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会员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证券出借风险,并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会员应当将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客户证券账户报本所备案。
会员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代理服务。
第十四条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应当如实向会员提供所需信息。客户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会员应当拒绝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五条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如要参与证券出借应当向本所申请可以进行证券出借的交易权限。
第十六条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参与证券出借,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风险控制措施,并建立与证券出借相配套的技术系统。
第十七条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前,应按照借入人要求完成有关准备工作。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的,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已知晓并理解相关证券出借风险的承诺函。
第四章 标的证券与期限
第十八条证券出借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的范围与本所公布的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一致。
第十九条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证券出借合约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可参与证券出借的证券类型包括:
(一)无限售流通股;
(二)参与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票;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证券。
战略投资者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不得通过与转融券借入人、与其他主体合谋等方式,锁定配售股票收益、实施利益输送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战略投资者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向借入人出借获配股票,该部分股票出借后,按照无限售流通股管理。借出期限届满后,借入人应当将借入的股票返还给战略投资者。该部分股票归还后,如仍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继续按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票管理。
第二十二条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证券出借期限可在1天至182天的区间内协商确定。
通过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实行固定期限,分为3天、7天、14天、28天和182天共5个档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证券出借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证券出借期限自成交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归还日为到期日的下一日。归还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归还日标的证券全天停牌或停牌至收市的,顺延至该证券的复牌日。
第五章 费率
第二十四条证券出借可以实行定价交易、议价交易和竞价交易。
第二十五条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可以协商确定出借费率。证券出借合约展期或提前了结的,可以协商调整出借费率。
第二十六条通过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借入人应当于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向市场公布其当日有借入意向的标的证券对应的各期限的证券借入费率。当日公布的费率当日不得变更。
借入人可以通过本所行情系统和网站向市场公布费率。
第二十七条借入人支付的借券费用自证券出借成交之日起计算,归还日支付,归还日不计费用。
第二十八条证券出借期限顺延30个自然日以下的,借入人按原费率和顺延自然日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顺延超过30个自然日的,借入人自第31个自然日起不再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
第二十九条借券费用的计算公式为:
借券费用=出借日证券收盘价×出借数量×费率×实际出借天数/360
第六章 申报
第三十条本所接受出借人出借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出借申报当日有效。未成交的申报,15:00前可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本所接受借入人借入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10。
申报当日有效,15:10前可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标的证券停牌的,停牌期间本所不接受出借或借入申报,已申报但未成交的可以撤销。停牌后当日复牌的,本所恢复接受申报。
第三十三条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申报:
(一)约定申报;
(二)非约定申报。
第三十四条出借人应当委托其账户指定交易且为其提供证券出借代理服务的会员进行证券出借申报。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取得本所证券出借交易权限后,可以直接通过其交易单元进行证券出借申报,并应当进行前端检查和控制。
第三十五条出借人通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向借入人出借证券。
第三十六条出借人在撤销申报指令前,不得对已申报出借的证券再申报卖出或者另作他用。
因出借人证券账户中证券不足导致已成交的证券出借合约交收违约的,出借人应按照已成交的证券出借合约金额的0.05%向借入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证券出借合约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证券出借合约金额=已成交出借证券数量×出借日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的证券不得存在任何权利瑕疵,被质押或被有权机关冻结的证券不得用于出借。
出借人违反前款规定导致借入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借入人有权依法要求出借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出借人与转融券借入人就出借证券数量、期限和费率等达成一致后,提交的约定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期限、出借或借入、费率、证券数量、本方交易单元代码、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约定号等内容。约定号由借入人统一分发。
第三十九条出借人和借入人提交的非约定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期限、出借或借入、费率、证券数量、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第四十条证券出借实行定价交易的,申报指令中的费率应当与借入人当日向市场公布的费率一致。
第四十一条出借人在提交申报指令前,应当确认其证券账户真实、有效,且实际拥有与申报数量相对应的证券。
第四十二条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申报数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的整数倍;
(二)出借人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000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0万股(份);
(三)借入人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000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亿股(份)。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报数量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通过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申报数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的整数倍;
(二)出借人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000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0万股(份);
(三)借入人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000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亿股(份)。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报数量进行调整。
第七章 成交
第四十四条通过约定申报的证券出借按约定的对手方撮合成交。通过非约定申报的证券出借采用集中撮合的成交方式撮合成交。
本所综合业务平台对接受的证券出借申报及证券借入申报按照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分别进行撮合,生成成交数据。
第四十五条本所对约定申报,按照一一对应原则进行实时撮合成交,生成成交数据,并对借入人和出借人的账户可交易余额进行实时调整。
双方的约定号、出借期限、证券代码、证券数量、费率等各项要素均相符时则成交,任意一项不匹配则不成交。
第四十六条本所接受借入人实时生成并发送的转融券约定申报成交数据后,对借入人和转融券借入人的账户可交易余额进行实时调整确认,并向借入人发送调整结果。
本所对借入人和转融券借入人的账户可交易余额完成调整的,当日交易结束后本所将转融券约定申报成交数据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四十七条本所接受转融券约定申报成交数据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10。转融券约定申报成交数据当日有效。
标的证券停牌的,停牌期间本所不接受转融券约定申报成交数据。停牌后当日复牌的,本所恢复接受转融券约定申报成交数据。
第四十八条本所对非约定申报,按照以下原则撮合成交:
(一)每一期限档次下每只证券所有出借人出借申报总数量不超过借入人借入申报数量的,按照出借人出借申报指令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与借入人匹配成交。
(二)每一期限档次下每只证券所有出借人出借申报总数量大于借入人借入申报数量的,对所有出借人按照比例确定成交数量,分别与借入人匹配成交。按照比例成交后借入人的申报数量仍有未成交部分的,则按照出借人出借申报数量从大到小的次序,申报出借数量相同的按申报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与借入人匹配成交,直至借入人的申报全部成交。
按照比例确定成交数量时,最小成交单位为100股(份)。
第四十九条证券出借合约展期或提前了结的,经协商一致后,由借入人将出借人认可的合约展期或者提前了结业务数据发送至本所。
第八章 归还
第五十条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证券,享有到期收回出借证券、收取借券费用及收取相应权益补偿的权利,其持有证券的持有期计算不因出借而受影响。
借入人应当按期归还借入证券、支付借券费用及支付相应权益补偿。借入人未能按期归还和支付或者未能足额归还和支付相应证券、资金的,应当向出借人按日支付所欠债务金额0.05%的违约金。
前款规定的债务金额计算公式为:债务金额=尚未归还的出借证券数量×出借日证券收盘价+尚未支付的借券费用
第五十一条借入人无法归还借入证券、未支付借券费用或者未支付权益补偿的,应当与出借人协商债务清偿方式。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借入人应当将清偿方案报送本所。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或者借入人未按清偿方案清偿的,出借人有权依法向借入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证券出借期限顺延超过30个自然日的,借入人与出借人可以协商采取现金方式清偿。
借入人与出借人采取现金方式清偿的,应当根据本所或本所认可的指数编制机构编制发布的股票行业指数计算该证券的公允价值。
前款规定的公允价值计算公式为:公允价值=证券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现金了结日前一交易日该证券对应的股票行业指数/停牌前一交易日该证券对应的股票行业指数)×出借证券数量。
第五十三条标的证券对应的上市公司因可能出现交易类强制退市情形而首次发布风险提示公告,且归还日在风险提示公告之日起3个交易日之后的,归还日提前至公告之日起的第3个交易日。
第五十四条标的证券对应的上市公司被以终止上市为目的进行收购,且归还日在收购公告之日起3个交易日之后的,归还日提前至收购公告之日起的第3个交易日。
第五十五条标的证券终止上市,且归还日在终止上市公告之日起3个交易日后的,归还日提前至终止上市公告之日起的第3个交易日。
第五十六条标的证券涉及终止上市的,借入人与出借人可以协商提前了结、以现金或其他等价物方式了结出借交易。
第五十七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风险管理需要,对本章规定的处理时间、计算公式和特殊情形处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每个交易日,借入人应当将当日证券归还和权益补偿的明细数据发送本所。
第九章 权益补偿
第五十九条借入人借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借入人应当向出借人提供权益补偿:
(一)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
(二)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
第六十条权益补偿日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权益类型为现金红利或者利息的,权益补偿日为归还日;
(二)权益类型为送股、转增股份的,权益补偿日以权益证券上市日和归还日两者较晚日期为准;
(三)权益类型为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派发权证的,权益补偿日以权益证券上市日的下一交易日与归还日两者较晚日期为准;
(四)权益类型为配股权的,权益补偿日以除权日的下一交易日与归还日两者较晚日期为准。
证券出借合约提前了结的,相关权益补偿一并提前了结,确定权益补偿日时,需将归还日调整为提前了结日后重新计算。
第六十一条权益类型为现金红利或者利息的,借入人应当根据出借人出借证券应得的资金,在权益补偿日归还出借人。
第六十二条权益类型为送股或者转增股份的,借入人应当根据出借人出借证券应得的股份数量,在权益补偿日归还出借人。
第六十三条权益类型为发行人无偿派发权证的,借入人应当于权益补偿日补偿出借人。
前款规定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权证上市首日成交均价×派发权证数量
第六十四条权益类型为配股权的,借入人补偿金额大于零时,应当于权益补偿日补偿出借人。补偿金额小于或者等于零时,不予补偿。
前款规定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权益登记日收盘价-除权参考价)×出借证券数量
第六十五条权益类型为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借入人补偿金额大于零时,应当于权益补偿日补偿出借人。补偿金额小于或者等于零时,不予补偿。
前款规定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优先认购证券上市首日成交均价-发行认购价格)×可优先认购证券数量
第六十六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权益补偿的类型和补偿金额计算公式进行调整。
第十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六十七条每个交易日证券出借期间,本所发布出借人非约定申报的即时行情。
第六十八条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本所通过网站发布前一交易日成交的证券出借的期限、费率、申报类型、成交数量信息。
第六十九条对于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本所于每个交易日公布该股票限售流通股数量和无限售流通股数量,以及限售流通股可出借和限售流通股已出借且尚未归还的股票数量。
第七十条借入人应当于每个月份结束后7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当月证券出借提前了结、展期、协商了结以及违约等情况。
第七十一条出借人、借入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法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和披露义务。
借入人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出借人仅因收回出借股票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的,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本所对证券出借进行监督,对虚假申报或者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并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七十三条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对会员和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出借人与证券出借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安全运行状况、本所相关规则的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证券出借出现异常时,本所可以视情况,暂停单只或所有标的证券的出借,以及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五条出借人存在重大异常交易行为、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其证券账户参与证券出借采取限制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其客户的证券出借行为进行监控。会员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告知、提醒客户,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会员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可视情况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七十七条出借人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可视情况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战略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通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七十八条借入人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可视情况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所对证券出借收取费用,相关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通知。
第八十条存托凭证出借相关事宜,参照本办法中股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证券出借成交的,为出借人提供证券出借代理服务的会员可以向出借人收取费用。
第八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转融券,是指借入人将自有或者融入的证券出借给转融券借入人,供其办理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转融券借入人,是指符合相关条件通过转融券向借入人借入证券的证券公司。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八十六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证券金讲镇认素明道融公司应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A.账户管理B.授信管理C...
正确答案:ABCD熟悉证券转融通业务的概念、业务规则、资金和证券的来源、权益处理和监督管理。见教材第八章第五节,P262。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规则变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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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合法吗?
转融通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它利用借贷等金融手段,将本来不可转换的债券或证券类资产转换成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从而增加其流动性。
在很多国家,转融通行为是合法的,并且在证券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合规性和监管,但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进行转融通交易时,参与方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如果您有具体的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机构或咨询师。
沪深交易所修订转融通业务系列指南
11月8日、10日,沪深交易所针对转融通业务修订了系列指南。此次修订有两个核心要点:一是参与转融通出借的股份,不能视为已被卖出,仍然算作持股。这意味着,股东不可以通过转融通将持股比例压降至5%以下,进而规避信披义务。
二是要求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持股5%以上股东、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在报告期内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具体情况。此举将进一步提高股东转融通信息透明度,减少普通投资者的信息差。
明确股份出借信披要求
长期以来,通过转融通出借的股份是否应计算在持股比例里,备受市场争议。此前高瓴旗下HHLR因涉嫌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隆基绿能股票被监管立案调查,外界猜测称,HHLR或是通过转融通等操作,将持股比例压降为5%以下,从而规避掉了股东减持的信披义务。
而最新修订的系列指南则明确,通过转融通借出的股份,不等同于卖出。对比上交所最新发布的《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10号——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业务(2023年11月修订)》与此前版本,“证券出借与归还比照证券卖出和买入,遵守现有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已被删除。
同时,根据11月8日沪深交易所发布的多项业务指南修订,股东因参与转融通出借股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5%时,仍然受到大股东减持规则、短线交易规则等限制。以上交所发布的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为例,对应的证券交易相关规则适用如下: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其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所持同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数量与已通过转融通出借尚未归还的该公司股份数量合计超过公司总股本5%的,其减持该公司股份应当适用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规则中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未直接或间接增加或减少所持股份数量,仅参与转融通业务在六个月内出借和收回证券的,不适用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因参与转融通出借股份导致持有公司股份低于总股本5%的,出借期间买卖股票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应当适用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得进行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因参与转融通出借股份导致持有公司股份低于总股本5%的,适用前款规定。
提高转融通信息透明度
此前,上市公司同益中因两家限售股股东在半年报股东榜中“消失”,引来投资者诘问。公司回应称:“两名股东2023年半年报未进入前十大股东是因为在半年报报告期截止日,其所持战略配售股份中的部分已经通过转融通借出。而根据相关规定,出借股份计入借入方的持股,不计入借出方的持股。”
后续的三季报显示,同益中两家限售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并未减少。在最新的业务指南修订中,监管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的转融通信息透明度提出更细致的要求。在业界看来,此举有助于减少普通投资者的信息差,避免再次出现类似同益中的“乌龙”事件。
交易所明确,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的“股份变动和股东情况”部分,披露持股5%以上股东、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在报告期内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具体情况。对比此前版本,此处新增了对持股5%以上股东的信披义务要求。
至于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具体情况,则包括相关股东名称、报告期初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初转融通出借股份数量及比例、报告期末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末转融通出借股份数量及比例等详情。
交易所指出,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较前一个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向相关股东核实变化原因是否涉及股东在报告期内参与转融通业务。
如是,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股份变动和股东情况”部分,披露报告期内相关股东以公司证券为标的参与转融通业务的证券数量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报告期末该等股东所持该公司股份数量与已通过转融通出借尚未归还的该公司股份数量的合计数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合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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