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三板原始股与股票的区别 股权与股票的区别 股权和股票的所有者都是企业股东,享受权益差不多。二者最直观的区别就是:股权在锁定期内是大小非,是非流通股;股票是流通股
新三板原始股与股票的区别
股权与股票的区别
股权和股票的所有者都是企业股东,享受权益差不多。二者最直观的区别就是:股权在锁定期内是大小非,是非流通股;股票是流通股。细点差别还在于二者的风险差别、二者的价格差别、二者的收益差别、二者的募集方式的差别。
二者相同点:股权和股票的所有者都是企业股东,享受权益差不多。
股权和股票最直观的区别就是:股权在锁定期内是大小非,是非流通股;股票是流通股。
二者价格差别:价格差别只不过股权和股票在注入企业的时间上有着前后的差别。而时间的差异就决定了价格的差异。
我们用房地产项目来做例子:股权就相当于接近房子的成本价格,相当于自建房价格;股票就是房子最终市场的零售价格。用商品做例子:股权相当于批发市场价(甚至是出厂价);股票就是零售终端价。既然是批发,那么投资股权就必然要比股票的量大,门槛高。不可能你只买100股还给你批发价。
二者收益差别:股票价格收益很简单就是二级市场波动,赚取差价。而股权不但有股票这部分收益,还有股权溢价时转让的收益,企业未上市之前,股东就享有分红,配股。新股发行价必然高于股权转让价,开盘价也都高于新股发行价,所以就算股票破发持有股权也不会亏钱。就以金风科技为例:金风科技自2005年进入上市辅导期后,股权转让价格变动情况 1元——1.8元——5元——16元——22元 2006年分红:10送18.6转赠16.4派10元(含税) 2007年12月获准首发上市发行价格:36元 2007年12月26日上市首日开盘价格:138元 最高价格160元,收盘价格131元,平均价格143.2元 投资者收益:按5元价格投资两年左右平均收益128倍 注意:发行价格不是开盘价,发行价格基本就是我们常说的第一次对外销售的股票价格,开盘价会比发行价高出30%以上。
二者募集方式的差别:
股票一般是企业 IPO上市,向社会公开募集。企业可以做广告宣传自己,也可以在媒体上发布关于自己股票价格的利好或利空;证券公司也可以发布股评引导股民买某一股票。 股权都是私募。首先证券法规定《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一、什么是新三板
新三板全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经***批准,依据证劵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劵交易场所,12年9月正式成立,同等于上交所,深交所的第三家全国性证劵交易场所。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主要定位“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的中小企业公司。
新三板的存在是为了给中小企业与产业资本的服务媒介。是为企业发展,资本投入与退出服务,不是以交易为目的。
二、新三板的作用
1.使高新技术企业融资不再*限于银行贷款和**补助,从而使更多的股权资基金将会因为有了新三板的制度保障而主动投资。
2.新三板规则,一旦准备挂牌新三板,必须在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先进行股权改革,明晰公司的股权结构和高层职责。同时,新三板对挂牌公司的要求比照上市公司经行设置,很好的促进企业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加快企业的发展后劲。
三、新三板的好处 1.对于企业而言
( 1)资金扶持:根据各区域园区及**政策不一,企业可享受园区及**补贴。
( 2)便利融资:新三板上市公司挂牌后可实施定向增发股份,提高公司信用等级,帮助企业更快融资。
( 3)财富增值:新三板上市企业及股东的股票可以在资本市场中以较高的价格进行流通,实现资产增值。
( 4)股份转让:股东股份可以合法转让,提高股权流动性。
( 5)转板上市:转板机制一旦确定,公司可优先享受"绿色通道"进而更快速的主板上市。 ( 6)公司发展:有利于完善公司的资本结构,促进公司规范发展。 ( 7)宣传效应:新三板上市公司品牌,提高企业知名度。 2.对于投资者而言
投资门槛底,回报潜力大,投资方式安全(股权证,股息分红,风险可控)
四、新三板上市条件
( 1) 存续满两年(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可以连续计算); ( 2)主营新三板上市业务突出,具有持续经营记录; ( 3)新三板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 4)新三板上市股份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 5)公司注册地址在试点国家高新园区; ( 6)地方**出具挂牌试点资格确认函。
五.有关投资新三板的风险:
1.未挂牌风险:(与券商签署协议后,挂牌一般无意外),企业如果在锁定时间内未挂牌。企业会在合同上说明,并原价回购的情况下额外支付12%的利息。
2.时间流通风险:(未上市之前可通过自然人与自然人协议转让) 企业上市之后,需要券商做市之后方可线上交
易。
3.企业倒闭风险: 企业倒闭基本上都是没有产生利润,无法支撑正常运转或政策不支持企业发展而导致。我们选择的企业行业产品都要符合发展趋势且与企业约定盈利目标,没有达成盈利目标,合同明确写明企业无条件回购股份并支付12%利
息。
4.国家政策风险:从两会期间国家大力扶持新三板可看出,国家对新三板的决心,以及注册制的推出,必须要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国家导向明朗,目前看好项目,即是新三板的顺风车。
原始股和股票的区别?
原始股就是尚未上市以前的股票,通常情况下原始股都是面值1元,上市后净资会很大幅度的提高,上市发行的股票一般都是流通股,发行上市说白了就是圈钱,目前的中国股市,连赌场都不如,大部分公司都是上市来骗钱的,每次骗了几个亿之后2--3年就通过种种亏损,把钱洗到某地方去了,或者到了私人的手里。原始股的持有者有部分就是这样一些发起人。原始股少部分是分给下属员工或者合作者的。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作为已投资入股的证书与索取股息的凭票像一般的商品一样,有价格,能买卖,可以作抵押品。股份公司借助发行股票来筹集资金,而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股票获取一定的股息收入
每家上市公司原始立引喜殖当股每股发行价可以自定价格吗?还是国家规定?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都要找一家券商来承包发行。例如招商证券、光大证券等具有承包发行资质的券商。新股的发行价,由这家承包券商根据上市公司自己的意愿,需要去“询价”,就是去问那些想参与新股发行的机构,这个新股值多少钱,这有点象“投标”。承包券商根据多数机构的给价,制定出一个中间价,就是发行价,向这些机构发行,这叫做“网下发售”。网下发售之后,再在网上向普通投资者(包括一般散户)发售。
原始股票的票面价值与股票市值系两种不同的概念(最高法院裁判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收购协议中约定对价系股票的市值,而受让方实际签发的原始股票所记载的内容系股票的面值,由于二者系不同的概念,价值亦不相一致,受让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给出让方的股票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受让方未依约履行支付本案专利相应对价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出让方有权主张解除专利收购协议,要求受让方返还专利并赔偿损失。
【关 键 词】
民事 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收购协议 股票市值 受让方 原始股票 股票面值 举证不能 不利后果 合同义务 根本违约 解除合同 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汇源公司(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和王汝琳系本案专利(名称为“煤炭地下气化工艺”的第97100204.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汇源公司、王汝琳于2006年4月3日与中醇公司(中醇油业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收购协议》,约定:中醇公司以中国醇油集团(于2006年4月5日设立)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125万股(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出资购买本案专利,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交付;中醇公司在向汇源公司和王汝琳指定的持股人贺广祥、陈静签发股票的同时,由贺广祥无条件协调双方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
同年11月15日,中国醇油集团向贺广祥、陈静出具股份证书,载明:贺广祥、陈静分别享有中国醇油集团87500股、12500股的股权;每股面值0.001美元。次月,汇源公司、王汝琳及贺广祥向国家知识产权*递交了《变更专利权人协议》,约定: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汇源公司和王汝琳变更为汇源公司和贺广祥。后贺广祥声明放弃涉案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于2007年1月5日核准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醇公司。
2007年7月25日,中国醇油集团向贺广祥、陈静出具股份证书,载明:贺广祥、陈静分别享有787500股、112500股的股权;每股面值0.001美元。
汇源公司以中醇公司未依约向其履行交付股票的义务,而系于2006年11月25日、2007年7月25日向其交付不具上市交易属性的虚假股票,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欺诈及严重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专利收购协议》;中醇公司返还本案专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千万元。
中醇公司辩称:本公司交付的股票是可以上市并流通的,并非虚假股票;且本公司在《专利收购协议》中并未承诺股票的价值是不变的,汇源公司的损失系单方认定,请求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专利收购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对价为股票的市值,受让方签发的原始股票中记载的内容系股票的面值,二者在概念、价值上是否一致。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汇源公司与中醇公司签订的《专利收购协议》;中醇公司返还汇源公司本案专利;汇源公司返还中醇公司一百万股中国醇油集团的股份证书;中醇公司赔偿汇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万元。
中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签发股票的义务,且在《专利收购协议》中本公司从未承诺出资股票的价格,且本公司应给付股票的时间亦被《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关于专利转让所得的分配方案》变更,故不存在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请求撤销原决,驳回汇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称:双方在《专利收购协议》约定的“原始股价值每股6美元”仅系对股票市值状况的阐述,即股票市值,而本公司向汇源公司指定的持股人签发的原始股票所记载的每股面值为0.001美元的内容则系原始股股票的票面价值,故原始股股票的票面值与股票价值系两种不同的概念;本公司已依《专利收购协议》的约定向汇源公司指定的持股人签发了相应的股票,汇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醇公司的申诉。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专利权人汇源公司、王汝琳与中醇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专利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汇源公司、王汝琳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专利并办理专利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中醇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其向汇源公司和王汝琳指定的持股人贺广祥、陈静签发中国醇油集团在美国上市公司的125万股(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股票的义务。现中国醇油集团签发的股份证书表明,贺广祥、陈静仅持有中国醇油集团100万股的股票,且每股面值0.001美元。由于《专利收购协议》中所描述的“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系股票的市值,而中国醇油集团签发的原始股票所记载的“每股面值为0.001美元”系股票的面值,而原始股股票的票面价值与股票市值系两种不同的概念,价值也不相一致,中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给汇源公司的股票符合每股原始股价为6美元的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中醇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本案专利相应对价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汇源公司、王汝琳有权主张解除《专利收购协议》,要求中醇公司返还本案专利并赔偿损失。而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结合中醇公司占有本案专利的实际持续时间、本案专利权的应用领域、中醇公司收购本案专利的支付对价等因素综合认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申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知识产权法·专利法·专利合同·专利权转让(L0301032)
【案 号】(2012)民监字第411号
【案 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2012年12月26日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I0205132+2++++++0512D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周翔罗霞杜微科
【申 诉 人】中醇油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民事裁定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醇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中醇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醇公司申诉称,1、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汇源公司既然同意中醇公司以股票支付对价,就意味着其有投资该股票的意愿以及其认可并接受股票的价值波动风险。本案《专利收购协议》中所描述的“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只是客观的阐述了该股票当时在美国的市值状况,并非是指该原始股股票签发时的票面价值。中醇公司向汇源公司指定的持股人签发的原始股票所记载的每股面值为0.001美元的内容,是该股票的原始票面价值记载,而非该股票的市值。时任中醇公司的副总杜东平,也是该专利技术转让的中介人和经办人出具证据证明,当时双方所约定的“原始股价值每股6美元”的内容本意是指原始股票,价值6美元,也就是指每股市值6美元,与股票票面价值0.001美元没有任何关系。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将原始股股票的票面价值和股票市值两种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最终认定原始股股票票面值就是股票价值,存在错误。2、中醇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的《专利收购协议》是以股票换专利。中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对价是价值按照市场规律不断变化的股票,而不是价格永远恒定的股票,既然汇源公司已经收到了股票,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中醇公司不存在“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解除《专利收购协议》错误,判决中醇公司赔偿汇源公司10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醇公司在履行《专利收购协议》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2.一、二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1。本案中,汇源公司、王汝琳与中醇公司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专利收购协议》中约定中醇公司以中国醇油集团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125万股(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出资购买涉案专利。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尽管股票市场是一个波动的市场,股票市场价格亦是不断波动的,股票的面值和市值往往是不一致的,但中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当时交付的股票每股市值6美元,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中醇公司申诉过分强调股票的价格是由市场决定,但其交付的股票的价值除了面值0.001美元外,没有其他可供参考的价格,无法证明其交付的股票曾达到或接近过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醇公司由于没有举证证明交付给汇源公司的股票符合每股原始股价为6美元的约定,一、二审认定其未依约完成给付获得涉案专利权对价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对于汇源公司以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请求解除《专利收购协议》,返还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醇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由于《专利收购协议》中约定出资购买涉案专利的对价是每股原始股价6美元的125万股股票。一、二审基于汇源公司的主张并依据中醇公司占有涉案专利权的实际持续时间、涉案专利权的应用领域、中醇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应支付的对价、涉案专利权被收购时的权利期限、汇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兼顾了汇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判令中醇公司赔偿汇源公司100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明显不当。中醇公司关于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醇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醇油业有限公司的申诉。
附:《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醇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醇油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醇公司)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7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上诉人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简称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李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汇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4月3日,我公司、王汝琳与中醇公司签订《专利收购协议》,约定中醇公司以“中国醇油集团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125万股(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购买我公司与王汝琳拥有的名称为“煤炭地下气化工艺”的第97100204.5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约定中醇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我公司支付上述股票。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醇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5日、2007年7月25日向我公司交付不具上市交易属性的虚假股票,致使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中醇公司的欺诈,我公司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未获得收益,不能支付136名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医疗费用,尚欠费用1077万余元。我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催款及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交通费14959元,并支付诉讼费用341800元、律师费20万元及担保费20万元。涉案专利已由中醇公司占用4年,中醇公司利用涉案专利为其宣传获取了巨额利益,而涉案专利的再转让价值已不及4年前,至少损失2000万元。中醇公司的严重违约及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专利收购协议》;2、中醇公司向我公司返还涉案专利权;3、中醇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中醇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在办理过户时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已被终止,我公司出钱将该专利恢复。我公司交付汇源公司的股票是在粉单市场上市并且可以流通的,并非虚假股票,中国醇油集团主体也存在。根据《专利收购协议》约定,我公司并没有承诺该股票的价值是一成不变的。汇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损失系单方认定,并无调查及估算主体。法院应驳回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煤炭地下气化工艺”的第97100204.5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发明人王汝琳、贺广祥,专利权人为汇源公司和王汝琳。涉案专利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于2006年1月2日被依法终止,于2006年12月22日恢复登记。
2006年4月3日,汇源公司、王汝琳与中醇公司签订《专利收购协议》,约定中醇公司以中国醇油集团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125万股(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出资购买汇源公司和王汝琳共同拥有的涉案专利技术;汇源公司和王汝琳向中醇公司提供专利技术流程及相关技术资料,并长期作为中醇公司的技术顾问(汇源公司与王汝琳的股权自行解决);中醇公司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向汇源公司支付有关股票;中醇公司按照汇源公司和王汝琳的要求向指定持股人发行股票的同时,三方派专人交接专利技术的相关资料,由涉案专利发明人贺广祥无条件协调,并到国家专利*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原定汇源公司和赤峰签订的煤炭地下气化项目由集团公司全权投资安排。
2006年4月5日,中国醇油集团(CHINAOILANDMETHANOLGROUP,INC.)在美国内华达州申请创办。2007年1月25日,美国内华达州州务卿ROSSMILLER证明中国醇油集团是内华达州一家经营良好企业。
2006年11月15日,中国醇油集团总裁签发向贺广祥、陈静分别出具的股份证书,载明贺广祥、陈静分别为中国醇油集团87500股、12500股已经实缴全部股本的普通股份所有人;该股份可以在本人或者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上交经适当背书的本证书后通过公司的指令记录本进行过户;每股面值0.001美元。
2006年12月13日,汇源公司、王汝琳和贺广祥向国家知识产权*递交了《变更专利权人协议》,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汇源公司和王汝琳变更为汇源公司和贺广祥。同年12月18日,贺广祥声明放弃涉案专利权。2007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醇公司。
2007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向中醇公司发送《缴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涉案专利第11年年费4000元及滞纳金。同年2月9日,中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缴纳涉案专利年费4000元及滞纳金200元。
2007年7月25日,中国醇油集团总裁签发向贺广祥、陈静分别出具的股份证书,载明贺广祥、陈静分别为中国醇油集团787500股、112500股已经实缴全部股本的普通股份所有人;该股份可以在本人或者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上交经适当背书的本证书后通过公司的指令记录本进行过户;每股面值0.001美元。
2009年5月25日,汇源公司委托陈志刚与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商谈委托担保合同事宜,以解决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问题。同年6月5日,陈志刚与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汇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保证责任的担保,陈志刚则需支付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0万元。陈志刚、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作为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全接受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诉讼财产担保担保函。同年6月11日,陈志刚向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0万元。中醇公司称:汇源公司因诉讼保全请求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应由陈志刚办理,对陈志刚所签的上述合同均不予认可。
2010年1月25日,汇源公司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
汇源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源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贺广祥和陈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汇源公司董事会同意贺广祥和陈静分别以个人名义暂时代公司持有中醇公司交付的股份证书,股份证书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归公司享有。2、王汝琳与贺广祥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变更专利权人协议》,约定贺广祥支付王汝琳100万元人民币,王汝琳同意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贺广祥;贺广祥于签约后应即付给王汝琳1万元预付金,3个月内付50万元,1年内将剩余款项付清;贺广祥承担汇源公司所有债务(包括张一熙600万股本金),汇源公司所有债务与王汝琳无关。3、火车票、客运票等交通费用票据,共计14959元。4、美国律师事务所Bressler,Amery&Ross回函。5、张书田、贺向海的证人证言(已出庭作证),均称汇源公司与中醇公司洽商时,中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喜超曾同意以6000万元人民币购买涉案专利,后将6000万元人民币改为美国上市公司的原始股票,王汝琳表示不参与洽商。后来,贺广祥以100万元人民币受让王汝琳享有的涉案专利权。6、唐山市开平区人民**(1998)86号会议纪要、唐山市开平区公证处针对《关于出售汇源公司中方股份的合同》而出具的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中醇公司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王汝琳未到庭确认,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所涉1385元等相关票据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4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人证言存在串供情形,且陈述与合同不符,应以合同为准;汇源公司未提交证据6会议纪要的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中醇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醇公司与中国醇油集团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2、汇源公司、贺广祥、陈静等人于2007年1月31日出具的《关于专利转让所得的分配方案》;3、由杜某代陈静与贺广祥于2007年9月21日签收90万股中国醇油集团股票的股票签收单;4、中国醇油集团有关股票情况的网页。对此,汇源公司称:中醇公司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网页及其内容的真实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汇源公司、王汝琳与中醇公司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专利收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中国醇油集团于《专利收购协议》签订后才在美国内华达州申请创办,中国醇油集团总裁向汇源公司指定持股人签发所谓100万股股票的股份证书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15日、2007年7月25日,已经超过协议中约定的交付股票期限。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醇公司向汇源公司交付的股票与《专利收购协议》中约定的股票价值相符。中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专利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亦未证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符合协议约定。综上,中醇公司逾期履行且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致使汇源公司始终无法获得转让涉案专利权的对价,从而无法实现其所签《专利收购协议》的合同目的。汇源公司所主张解除《专利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主体由汇源公司、王汝琳变更为汇源公司、贺广祥,后变更为汇源公司,最终变更为中醇公司,因此,《专利收购协议》被依法解除后,汇源公司要求中醇公司返还涉案专利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汇源公司亦应将其指定陈静和贺广祥持有的所谓中国醇油集团股份证书返还中醇公司。股份证书返还事宜需要办理的相关必要手续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中醇公司理应承担。考虑中醇公司占有涉案专利权的实际持续时间、涉案专利权的应用领域、中醇公司收购涉案专利权的支付对价、涉案专利权被收购时的权利期限情况、汇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认为汇源公司主张的1000万经济损失金额适当,应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汇源公司与中醇公司于二○○六年四月三日签订的《专利收购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醇公司返还汇源公司名称为“煤炭地下气化工艺”的第97100204.5号发明专利;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源公司返还中醇公司一百万股中国醇油集团的股份证书;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醇公司赔偿汇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万元。
判决后,中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汇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已向汇源公司指定的持股人签发了中国醇油集团的股票,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专利收购协议》中既然约定我公司以股票出资,汇源公司就应考虑到股票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的,且我公司从未承诺过给付的股票一定要值多少钱;《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关于专利转让所得的分配方案》已实际变更了《专利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我公司应给付股票的时间,故我公司不存在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汇源公司10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相应依据。
汇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且有《专利收购协议》、涉案专利证书和档案、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源公司、王汝琳与中醇公司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专利收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中醇公司应以中国醇油集团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125万股(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购买汇源公司和王汝琳共同拥有的涉案专利技术;中醇公司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向汇源公司支付有关股票,交付股票的同时开始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依据协议,中醇公司以向汇源公司支付股票的形式作为获得涉案专利权的对价,但是中醇公司应支付的股票有一个相对确定的参考价值。现中醇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股票义务的证据仅为中国醇油集团总裁向汇源公司指定持股人签发的100万股的股份证书,证书中记载的每股面值为0.001美元,上述证据显示的股票价值与《专利收购协议》中约定的股票价值相差悬殊。中醇公司主张股票价值通常会随股市行情波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交付给汇源公司的股票曾达到或接近过《专利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价值,据此,中醇公司未依约完成给付获得涉案专利权对价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醇公司所持其在《专利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时至今日中醇公司尚未向汇源公司支付符合《专利收购协议》约定的股票,中醇公司在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上亦存在迟延,原审法院认定中醇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专利收购协议》签订后汇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变更涉案专利权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由于中醇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汇源公司始终未能获得《专利收购协议》约定的转让涉案专利权的对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汇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专利收购协议》并要求中醇公司返还涉案专利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基于汇源公司的主张并依据中醇公司占有涉案专利权的实际持续时间、涉案专利权的应用领域、中醇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应支付的对价、涉案专利权被收购时的权利期限、汇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兼顾了汇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判令中醇公司赔偿汇源公司100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中醇公司所持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万一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中醇油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万一千八百元,由中醇油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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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权与上市股
这类
原始股票和市面上发行的股票有什么不同
简单来说就是权益相同,价格不同。每一股的股份都享受同样的股东待遇,而不同时期入股公司,价格会不一样。一般通常是越早越划算。
IPO和原始股区别是什么?
ipo指的是公司首次公开募集发行股票的行为。在内地证券市场,这种ipo发行是存量增发,也就是发行的股票不涉及公司原来的股本,而是在原来股本基础上的增发。原有的股本就是原始股。
比如有家公司原来有总股本五千万,它现在准备上市,想发行三千万股本以募集资金。那么发行后公司总股本变成了八千万,原始股有五千万。
二者的区别就是:
1 发行上市并公开交易后,原始股有卖出限制,而公开增发的则不受影响,当天就可以买卖。
2 原始股的来源是不公开募集产生的。而ipo后的增发股票是公开募集而来。
长春汽车贸易来自城原始股票上市了吗?
长春汽车贸易城原始股票现在已经上市了。
普通股和原始股有什么区别
1.主要的区别是发行人和购买价格不同。原始股一般是公司的员工或者创始人持有,价格会在公司不同的发展时期,会有所不同,一般购买的越早越便宜。随着公司的壮大,公司的升值,购买的价格也会升高。你说的普通股应该是公司上市后,在证券交易所流通的流通股,需要在证券交易平台上购买,一般流通的股票价格要高于原始股。毕竟原始股包含公司的福利成分。2.持有原始股的员工,满足一定条件解禁后,可以直接按照市场价格在证券市场流通,和普通的股票等值。一般国家规定是2年,就是上市2年后可以直接在股票市场交易。国家对于原始股上市流通后的交易额度也有限制,防止原始股持有人大规模的减持,带来股票市场的剧烈波动。
股市:若持有原始股不上市怎么办?原始股和新股的区别?大道至简
了解投资方式---大道至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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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你还没有从无数的方法中分离出来。
股市:若持有原始股不上市怎么办?原始股和新股的区别?大道至简
原始股份是公司在上市前发行的股份。
一般情况下,原始股票上市后可以成倍增长,
这也是很多投资者购买原始股票的原因。
然而,一些投资者购买原始股票,但原始股票并未上市。
如果他们购买了原始股票而没有上市呢?
如果我购买原始股票而不上市怎么办?
如果购买的原始股票未上市,
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只有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才能按原价赎回;
如果企业不同意,则无法赎回。
此外,一旦企业亏损,股票只能转换为企业负债。
如果企业破产并进入清算,可以按照总负债的比例支付。
原始股和新股之间的差异:
1.不同性质
原始股份只是公司未上市时发行的股份,
而新股是指上市公司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发行的股份。
2.不同股东
原始股份只能由公司管理层、董事长、监事、重要员工和股权投资基金获得;
新股上市后,不仅有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监事,
还有很多机构和散户投资者,也就是说,
只要投资者购买,他们就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
3.不同的法律约束
原持股的增减没有明确规定,而上市股份的增减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应在购买原始股票之前检查公司是否能够按时上市,
以避免以后出现问题。
做交易,最忌讳使用压力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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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他们这样做了,也不是每个人都能抓住他们的。
我们应该学会分析自己善于抓住的机会,用自己的优势去攻击对方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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